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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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雷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2-11-19 09:10:18


    【要点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即夫妻单方擅自出售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夫妻一方反悔导致案件诉讼时有发生,本文试图从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期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参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4年生。

    原审被告毛某,男,1971年生,系王某丈夫。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结婚,1998年双方购买房子一套,现居住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10月23日毛某与雷某签订一份,将该房售给雷某,约定总房价壹拾叁万贰仟元,毛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房交付雷某,余款雷某一次交清。后雷某分四次交付毛某房款共计玖万柒仟元。雷某给付余款时,毛某不接收。王某以毛某瞒着自己,私自与雷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由,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毛某明知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有意隐瞒事实,私自与雷某签订卖房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与被告雷某于2009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某不是协议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为财产侵权纠纷,在买卖房屋时,上诉人应当是善意的。该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答辩称,不清楚毛某卖房的事。

    毛某答辩称,最后一次上诉人给钱时,王某在家不同意卖房。没办法最后起诉上诉人。

    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雷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某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某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起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比较常见。但是,本案是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它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第三人一般不能主张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具备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践中, 应依据第三人与合同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判断能否提起确认之诉的标准:即只有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作为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夫妻单方擅自处置的共同共有财产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首先,夫妻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次,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可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一方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必然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为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共同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夫妻单方订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的是一种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因此,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只有经过另一方共有人的追认才能使合同转变为有效。本案中,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王某不追认合同的效力,该种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三、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擅自处分房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成就条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不知情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对占有人非法处分的标的物不知道是他人所有。(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占有人将占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其民事行为均不受法律的保护,实际所有人可以向第三人(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人(受让人)应返还受让的财产。同时,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应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应于当时一般售价持平。(三)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即实现占有的转移。当事人无论订立口头或书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对继受取得财产的实际控制,假如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那么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转让物进行多次无权处分,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所有权时,各方利益很难平衡。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目的和效果。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是衡量构成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最重要的条件。因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符合“善意+对价+取得”这个模式,善意是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取得是对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价是桥梁与纽带,三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丈夫的毛某单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作出的处分行为,而妻子王某拒绝追认,虽买受人雷某不知情,也支付了对价,但该房屋并未交付实际占有,雷某构不上善意第三人,从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贴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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