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各法院普遍重视规范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质量较以前已有显著提高,但仍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质量还有待提高。民事裁判文书中常见的问题包括:不能准确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未如实反映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查明事实部分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说理部分与查明事实的逻辑联系不紧密甚至相互脱节,层次不清;很多已记载于原审卷中的审判工作及相应程序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反映;等等。由于这些文书制作不规范,没有准确反映审理的内容及过程,造成了一系列的纰漏: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未载明开庭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却直接作出了表态;或裁判书的事实部分已载明被查明的事实而说理部分又不阐述理由,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表态;或者支持与否的理由不清楚、依据不充分;判决书主文文字的表述不明确,容易引发歧义,未考虑到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等等。这既影响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也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
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是法官素质和审判水平的综合反映。因此,裁判文书的制作,要处理好裁判用语专业化和通俗化的关系,该繁则繁,该简则简,做到繁简相宜。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明各项证据是否被采纳及其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不仅要说明裁判的法律依据,而且应当说明裁判的理论依据。裁判文书的制作要做到认定证据的依据充分,适用的法律具体准确,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则按照国家行政法规和民法的基本理论予以阐述。
二、实体问题
(一)要正确理解与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宜直接将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而应在质证后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二)准确把握劳动争议与其他民事案件的区别,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近几年,全市法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连续三年在全市法院开展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集中办理活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不能准确的把握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的区别。例如一些建筑工程分包纠纷,分包人因追索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在对该案件定性时,错误的将作为主体的个人一方向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行为理解为追索工资,故将该案性质界定为劳动争议,要求当事人先申请仲裁,再进行诉讼,并对此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就此重新申请仲裁后,因已超过仲裁期限被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又以其超过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驳回了该当事人诉讼请求。该案由于定性错误,其结果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问题
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2、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3、工程质量鉴定程序问题
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
1、《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在审判实务中,造成理解上出现一定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此进行了相应的明确,应严格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处理该类案件。
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多个受害人情况的审理问题。实务中,应慎重处理受害人分别单独起诉请求赔偿的立案和审理问题。因为此类情况主要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合理分割问题,如果保险赔偿金分配不当就会损害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好的方式是对此类案件释明共同起诉或合并审理,以便于对保险赔偿金的合理分配,保护每一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有责任方垫付医疗等费用问题。对这种情况,要妥善合理的在应赔偿数额内扣减并结合保险公司理赔能够一并处理的,尽可能地一并处理。
4、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要严格把握。中院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程度出台有指导意见,具体实务中,可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但也应当按照该意见,合理掌握自由裁量权的尺度。
(五) 个别法官对中院二审存在模糊认识
改发案件是二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是二审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改发情形,二审法院、法官改发案件就合法、合理、合情。但有基层法院个别法官对中院二审抱有抵触情绪,缺乏一种正确的态度,对发还意见不加考虑和重视。
三、程序问题
(一)错列当事人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公民一旦死亡则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行终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二审中我们发现仍有部分法院存在将已死亡的自然人或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的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我们认为,即便此类问题法院在立案阶段未审查出来,那么在进入审判程序后,只要审判人员注意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此类问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我们发现仍有部分法院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当事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文书中未注明字号。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力 一是在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过程中,片面强调了程序简化,出现了简化必要程序的情况。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对证据采信出现重大瑕疵。三是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在程序上确定正当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建立有效的诉辩架构,及时解决纷争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的情况。
(三)漏审诉讼请求或者在判决主文中漏列赔偿项目
(四)违法采信证据 部分上诉案件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却予以采信;部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或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严重超审限 部分一审案件审理期限长达两三年,严重超期,卷宗中无延期审批手续,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时间限制,部分法院诉前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严重脱节。
四、疑难案件的汇报请示问题
(一)程序不规范。部分基层法院汇报请示案件无审理报告,无案件处理意见。
(二)案件请示汇报范围过大。部分法院出于避免发回改判或者其他考虑,将一些不适宜请示汇报的案件提交上级法院,甚至将一些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三)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法官违反审判工作纪律向当事人泄露案件请示汇报情况,推卸责任,将矛盾上交,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