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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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19 14:45:15


        一、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98号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州胶带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日,中州胶带公司的业务员冯顺利代表该公司和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州胶带公司向兴峪公司销售PVG运输带,货到付款。中州胶带公司向兴峪公司供货后,兴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21761元货款至今未付。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在使用中州胶带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兴峪公司与冯顺利协商达成协议,扣除货款30000元作为赔偿,余款双方结清。

    三、案件焦点

    中州胶带公司的业务员冯顺利与兴峪公司因运输带质量问题达成 “扣除货款3万元作为赔偿”的协议是否有效。冯顺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四、法院裁判要旨

    焦作市中站区法院认为,中州胶带公司与兴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中州胶带公司供货后,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尚有21761元货款未支付,中州胶带公司要求兴峪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州胶带公司要求兴峪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货到付款日的次日200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兴峪公司称中州胶带公司经手人冯顺利代表中州胶带公司与兴峪公司签订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既无中州胶带公司的盖章,也无中州胶带公司的事后追认,对兴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兴峪公司称承担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中州胶带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中州胶带公司要求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判决: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61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兴峪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 2007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运输带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冯顺利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也是该合同的经办人和中州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供货后,因运输带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一定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经过抵消,上诉人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中州胶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州胶带公司辩称,冯顺利作为销售业务员是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对于用户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权处置。公司不认可其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州胶带公司与兴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峪公司在使用中州胶带公司供应的产品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与中州胶带公司的代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在扣除货款3万元作为对兴峪公司的赔偿后,下余货款已经结清。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有冯顺利的签名和按有指印。中州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顺利与兴峪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中州胶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表明中州胶带公司授权冯顺利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事宜。本案一审时,冯顺利表示,该批运输带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同意从货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赔偿,是经请示中州胶带公司领导同意后作出的。故冯顺利的该职务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中州胶带公司认为“冯顺利作为销售业务员是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对于用户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权处置,公司不认可其个人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兴峪公司认为因质量问题与冯顺利的协商结果对被上诉人中州胶带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中州胶带公司以赔偿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兴峪公司给付21761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州胶带公司向本院撤回对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认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无权代理原则上对本人不发生代理效力,但如果在表见代理成立下,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目的是平衡善意交易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关系,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人的利益的典型制度。由于其构成往往受制于案件的不同事实、行为的不同环境,判断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看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具备以下几项要件,并且缺一不可:

    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该行为具有合法性。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有完全明确的代理权,则被代理人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必要。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或应知无权代理而仍应与其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这意味相对人有过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而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故无权代理所进行的应是合法民事行为。本案冯顺利作为中州胶带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兴峪公司协商达成扣除货款30000元作为赔偿,余款双方结清的协议即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

    2、存在着能使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由。被代理人虽然未实际授予他人代理权,但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如介绍信、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或被代理人以其积极行动让相对人产生误解等事由,只要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了民事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本案中州胶带公司的业务员冯顺利代表该公司和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有中州胶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州胶带公司确认了其真实性,这个事实表明中州胶带公司授权冯顺利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事宜。兴峪公司有足够理由确信冯顺利有代表中州胶带公司与其协商达成扣除货款30000元作为赔偿,余款双方结清的协议的代理权限。

    3、相对人须有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从两方面看:其一,相对人是善意的,即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为民事行为时出于正当的动机目的,并且确实不知道其为无代理权,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之为民事行为,则为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二,相对人须无过失,相对人在民事行为之前应尽善意的注意义务。即应尽认真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义务。这种审查不只是验看证件等等,重要审查其是否有权为将要为的民事行为。本案冯顺利代表该公司和登封市徐庄乡兴峪煤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有中州胶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州胶带公司确认了其真实性,这个事实表明中州胶带公司授权冯顺利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事宜,所以兴峪公司与冯顺利协商达成扣除货款30000元作为赔偿的协议,可以看出兴峪公司已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无法知道冯顺利系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兴峪公司行为属善意且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

    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而不必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州胶带公司在裁判前没有对冯顺利同兴峪公司签订扣除货款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很显然,中州胶带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要件。

    综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特征,冯顺利同作为相对人兴峪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表见代理产生后果是“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任”,即依有权代理处理,是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判令中州胶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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