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两种不同的模式
各国在面对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问题时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般情况下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平行式,主要为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所采纳。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另一种是附带式,以法国为代表。原告人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法国刑诉法赋予受害当事人选择权, 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向同一法庭提起,也可以与公诉分开,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法庭单独提起。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制度属于附带式,与法国不同的是没有赋予被害人选择权,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诉讼之前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采取这一模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正常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影响并不突出,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已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直接导致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起诉不能,被害人在此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急需得到民事赔偿的被害人在法律上处于无助的状态,心理受到再一次的伤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直接依赖民事诉讼程序并受其制约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方式。这种诉讼活动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主要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的结合,是公法上的刑罚权与私法上的请求权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首先是公法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而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从其发生的原因来看,并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性质的侵害,而是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损害.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带有公法的属性。
同时具有私法上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具备民事诉讼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内容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一种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在形式上附着于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步进行.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主要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诉讼经济,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应同时重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公法与私法的属性。应在保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只强调其公法的属性,而忽视其私法属性的一面,进而在立法上忽略刑事被害人的民事实体权益的保障,过分强调民事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赖性是不正确的.尽管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本质不变,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则。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在这里,这里的“附带”一词应该理解为“和并、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只有先后问题,没有主从问题,两种诉讼请求在法官的视野中应该同等重要,不分主和辅。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来是两个不同的诉,把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完全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轻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避免了个别情况下被害人的举证不能问题。
当然,也不能仅仅看到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的一面,而忽视了公法属性,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完全割裂开来,导致刑民分离。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刑民责任需要统一衡量,在量刑和民事赔偿上综合考虑,才能体现法的实用价值。前苏联法学家认为:“可以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这是由于它们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把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合并一起审理,是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保证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并为诉讼参加人提供极大的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