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与某机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械公司给付货款,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机械公司支付李某货款,该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
2009年2月17日,李某卖给某机械公司焦炭,该公司给李某出具欠款条,条据载明“欠到焦炭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2.23号已付陆仟元整,下欠玖仟壹佰伍拾元整”。后李某要求该机械公司还款,该公司称购买原告焦炭有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生产的产品报废拒付原告款。为此,形成诉讼。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机械公司辩称李某出售焦炭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机械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王某去世,财产分割出现问题,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小枝的诉讼请求。
焦作中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企业法人并未被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该机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该机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