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第三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能否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该间接损失费用?
【裁判要点】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第三方停运等间接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不能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该间接损失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15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9日)
【案情】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银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银生自费购买的豫H68162、豫HC582挂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辆由孟州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对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计550000元。2010年2月25日12时许,李银生的司机倪志强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82公里处时,与汤东生驾驶的豫H68515号货车和崔建宾驾驶的豫G11830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志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东生和崔建宾无责任。后豫G11830号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李银生、孟州汽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等人提起诉讼,该院以(2010)孟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G11830号普通客车上乘车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为732.25元;豫G11830号普通客车车损为4689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50元、停运损失6300元,共计59072.25元,并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4732.25元,判决倪志强与李银生连带赔偿其余损失54340元,孟州汽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将其应承担的4732.25元赔付给了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1日,李银生、孟州汽运公司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5340元(按法院判决应为54340元)给付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
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孟州汽运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而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计550000元,因此孟州汽运公司向交通肇事相对方依法已赔偿的损失5434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另李银生、孟州汽运公司多支付给相对方的1000元属其自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所附的该保险条款,而且李银生、孟州汽运公司也否认其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因此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对停车费、施救费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李银生、孟州汽运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李银生、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4340元;2、驳回李银生、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给付保险金361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者车损作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依据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了第三者的车损为39148元,其中残值9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38158元;2、本案所涉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和停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和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已将保险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属于不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豫H68162、豫HC582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豫G11830号普通客车停运损失6300元,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不负责赔偿。关于车损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关于停车费、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关于第三者车损,已由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428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为381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2、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银生、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损4289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50元,共计保险金48040元;3、驳回李银生、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155元,李银生承担1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方遭受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在审理涉及上述问题时,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以下几个方面:
1、车辆停运损失费的性质
依据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知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
2、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该答复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3、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
直接损失可以根据车辆的修理费、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来判定,是可以预测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无法确定,例如车辆停运损失费的多少,需要依据营运车辆的性质及车辆停运时间的长短确定,由于该两项不能预测,车辆停运损失费的数额也就难以预测。鉴于间接损失数额的不确定性,假如其列入理赔范围,那么保险费率也无法预测,保险公司也将无法操作。故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包括间接损失。
4、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谁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豫G11830号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即李银生、孟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