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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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松与马月仙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21 16:29:06


    【要点提示】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被刑事处罚,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在刑事判决后提起民事诉讼,该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仙,系死者张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六,系死者张弦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颖,系死者张弦之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保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红,公司经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2时10分许,刘良松酒后驾驶豫HAV261号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河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侬侬婚纱摄影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张弦相撞,造成张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良松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良松已赔偿张弦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良松肇事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65mg/100ml。刘良松于2010年8月23日为肇事车辆豫HAV261号二轮摩托车在孟州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另查明,张弦之父张作安生于1898年9月25日,父子二人均为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居民,为农业户口,家里没有耕地,张弦生前具有服装加工技术,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

    原告称,。据此,请求判令。

    刘良松辩称,。据此认为,。

    孟州保险支公司辩称,

    【审判】

    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良松驾驶豫HAV261号二轮摩托车将张弦撞伤,张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良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良松为肇事车辆在孟州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孟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月仙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良松承担。本案死者张弦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孟州城区,家里没有耕地,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以经商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马月仙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316.5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死者张弦63周岁,计算17年,为244316.52元);丧葬费13678.5元(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六个月,为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88688.08元。孟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月仙等四人110000元,其余178688.08元扣除刘良松已经赔偿的88000元,刘良松应当再赔偿马月仙等四人90688.08元。马月仙等四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作安、马月仙、张欣六、张新颖110000元;二、限刘良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作安、马月仙、张欣六、张新颖90688.08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2380元,刘良松承担2380元。

    一审判决后,刘良松不服提出上诉。

    刘良松上诉称,其已被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其支付三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马月仙、张欣六、张新颖辩称:刘良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弦之父张作安113岁高龄,由于该起交通事故伤心过度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案是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法规,刘良松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维持原判。

    孟州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权利。

    焦作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马月仙等三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316.52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额为287995.02元。

    焦作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良松酒后驾驶豫HAV261号二轮摩托车将张弦撞伤致死的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刑事处罚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弥补精神创伤,因此刘良松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作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张强、张鹏、张伟、张夺、张池、张济、张冬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张作安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和应得的赔偿款的继承权,并表示该赔偿款全部归马月仙、张欣六、张新颖所有。马月仙等三人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87995.02元,孟州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扣除刘良松已经赔偿给被上诉人的88000元,刘良松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89995.02元,一审计算为90688.08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月仙、张欣六、张新颖110000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刘良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月仙、张欣六、张新颖89995.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2380元,由刘良松承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良松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车主肇事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精神抚慰金如何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受刑事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依据法的效力等级,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一项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项责任。 

    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足以弥补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在各种犯罪中,受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其精神遭受损害是必然的。尽管行为人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弥补精神创伤。

    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民事侵权遭受精神损害的,可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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