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用社在贷款到期无法收回,且四处找寻不到借款人李某的情况下,无奈只得将保证人陈某、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1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李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陈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信用社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偿还了本金1700元及2009年2月25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2010年10月12日和2010年10月25日,原告信用社分别向李某、陈某、王某催收了贷款。
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王某为李某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李某的借款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