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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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调解工作存在的新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28 08:37:17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突显,信访案件和群体性纠纷不断出现,维护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改进审判方式,加强调解工作,更好发挥审判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自主解决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逐渐化解当事人恩怨,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是诉讼效益最大和社会效果最佳的解决方式,也是解决执行难和息诉难的有效途径,对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民事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职能,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运用调解的方式,及时、妥善调处了大量民事案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但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当前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新问题

    (一)对调判关系认识不足,轻视调解与片面追求调解并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诉讼调解的认识还存在偏差。片面强调法官裁判作用,轻视诉讼调解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法官调解流于形式,不能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不善于做矛盾排查调处工作,注重坐堂问案,在法庭上解决纷争,而忽视了深入群众,难以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不能及时合理引导当事人缓和矛盾;有的法官为了完成规定的结案数,而不愿去花大量时间做具体案件的调解说服工作,因而弱化了诉讼调解工作。 另一方面,有的法院、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违背审判规律,制定硬性的调解率指标,造成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为调而调的现象,与最高法院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符,造成当事人的抵触,损害诉讼调解工作公信力,有矫枉过正之嫌。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审判作风不端正,进行诉讼调解的目的不正当,仅把诉讼调解作为降低案件上诉率,回避办案风险的一种手段,对调解工作存在功利性倾向。

    (二)法官调处矛盾纠纷的能力不能应对新形势的要求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辩法析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实现利益和当事人满意度的最大化,这些都要求法官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广博的生活知识和雄辩的口才,综合素质要求非常之高。尽管这些年,各级法院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多方开展业务培训,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较大提高,但毋庸质疑,当前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法官素质差异很大,低素质法官还占有一定比例。法官个人的司法能力直接影响案件调处结果,有的法官把简单案件办成复杂案件,久拖不结,甚至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对立情绪。一些年轻法官社会经验不足,调解方法不够灵活,容易出现不会调、不愿调、不敢调的情况,造成调解工作不能顺利开展。一些法官开展调解工作不重视调解方法和技巧,调解过程中“和稀泥”,只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质疑,便认为怎么操作都可以,调解过程不规范,不细致,不能及时有效引导纠纷解决。

    (三)调解资源总体欠缺且配置不合理

    首先,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受诉讼收费下调的影响,大量民事案件涌入法院,繁重的办案压力使法官难以对每一件案件投入足够的精力多做调解说服工作。其次,案件流程管理与调解制度冲突。从现行大部分法院系统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来看,一般是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制度,立案阶段的调解与审判阶段的调解由不同的法官来主持,这就导致调解的不连续和重复调解,浪费既有的司法资源且容易丧失最佳调解时机,往往达不到良好的调解效果。再次,现行诉讼调解体制不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调解工作。法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而且由于自身条件的局限,很难全面了解案情,相反,基层调解组织干部则与当事人接触最直接,对案情最熟悉,有的还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如果切实发挥好人民调解员的优势,对法庭调解有很大帮助。但有的法官缺乏群众观念,不愿走群众路线,不主动与基层调解组织联系,办案靠单打独斗;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方面,方式比较简单,形式比较单一,针对性不强,效果不够理想,结果形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互相脱离,不能形成合力。

    (四)调解书缺乏应有的公信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和判决均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二者地位平等,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和权威。但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缺乏应有的公信力。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还固守传统偏见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到法院就是寻求一个“说法”,而法院调解有时会模糊事实认定,结果是双方都作让步,并没有达到保障自己全部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鉴于目前法律并未要求调解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作硬性要求,加上调解结案中,有些案情根本或难以查清,在事实认定中往往会有模糊词汇,这就严重影响日后的权利救济。在当事人为单位的案件中,特别是涉及保险合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企业、行业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上调解无需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调解书在现实中与判决书不能发挥同样的功效,使得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判决,从而限制了调解的适用范围。

    二、针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之对策

    针对以上述及的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转变观念,深化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认识

    针对目前有的法官在诉讼调解工作上认识的偏差问题,要不断强化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自觉性,要从践行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诉讼调解工作的政治意义,要从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涉诉信访压力的角度,充分认识调解工作的现实意义。防止和克服将调解单纯作为规避办案风险手段的错误思想。要把调解能力作为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完善法官的个人绩效考核机制,在结案数量、结案率及社会效果评价方面设置客观科学的指标进行量化,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在考核调解工作方面,可尝试只奖不罚的措施,不制定硬性指标,对调解能力强,工作实绩突出的调解能手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既提高调解的积极性,又防止为了达到调解目标而强迫调解的现象出现。

    (二)加强培训,提高法官调解技巧和能力

    一个案件调解成功与否,除坚持依法调解外,调解方法和技巧也很重要。审判人员必须加强学习,强化调解意识,自觉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练好基本功,切实提高调解水平。在诉讼中,应当提倡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方法,努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采用相应的处理方法,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如矛盾激化案件的冷处理法;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榜样示范法;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的舆论导向法、借用外力法;医疗纠纷的换位思考法;损害赔偿纠纷的心理暗示法;赡养纠纷的情法交融法等。法官还要讲究调解的艺术性,要保持中立,主动积极地介入调解适时并有分寸地提出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调解方案避免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怀疑。在审判工作中要自觉坚持群众路线,心系群众利益,做到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调查事实、用群众明白的语言释法析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矛盾。调解用语应当简单明了,直截了当,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这些都要求调解法官在素质、能力和水平上必须具备扎实的基本功才能胜任。

    (三)创新调解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诉调对接

    1.要注意扩大调解的主体。由于当今案件利益冲突激烈,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多个部门,多方利益主体,因此不应把调解的主体局限于法官,而应扩大调解的主体范围,建立诉讼调解与诉外调解的对接机制。可以建立以党委领导下、以各级法院为指导,综合各个部门如工商、税务等,并邀请相关人员如亲朋、德高望重的人和单位领导等参与调解。同时要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继续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规范工作制度,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

    2.在立案阶段和庭审之前加强调解。首先,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其次,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再次,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审判法官通过认真阅卷,初步了解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后,归纳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及时电话联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3.打破大调解格局,将调解工作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分配人员专职调解,这样的集中调解方式不但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能大大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可以在立案庭之外直接设立专门的调解科室专门进行调解工作,一些分歧较大确实不能实现调解结案的案件再由调解室分配至各审判业务庭,也就是在原有的审判流程中选择性的多出一道程序,并能够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

    (四)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增强调解公信力

    1、明确规定“合法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则,并增设恶意调解的规定条款,充分坚持合法自愿原则。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原则,必须是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一调解意思,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解决,当事人心理才能获得平衡。要改变过分“重调轻判”的观念,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在调解书的制作中,可以像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和调节方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一般说来,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审判,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调解应采取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对这种调解方式应加以限制,避免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明了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由于调解书的不可上诉,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对防范腐败就显得特别重要。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的便利条件。

    总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项传统资源,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个环节,在已有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中,不可能如理论设计的那样达到一种理想状态。但作为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实践经验的结晶,调解的生命力不会终结。并且调解的价值已经得到了各部门与社会的认可,达到了法律的引导功能,它将继续成为打造和谐社会的一个最有效的司法手段。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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