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赋予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近年来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支持和保障。但是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 当前有关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存在的问题
1、文书格式不统一。依据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另《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所以按照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应有统一的制作格式。但基层调解组织基本上没有按规定的格式制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格式不统一,缺项漏项现象突出,如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协议上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调解员未签名,导致调解协议不生效;又如对纠纷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等。
2、调解协议主体存在错误,当事人签名不一致。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有的协议书对主体资格的审查不严,在调解时纠纷的当事人未到场,而由纠纷当事人的亲属参加,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由参与调解的亲属签当事人的姓名,而参与调解的亲属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导致调解协议无法生效。有的当事人虽然认同协议内容但却以不会写字为由,请调解员代签;有的当事人签字时故意签与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有的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理解模糊,担心签字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叫他人代签名字,在签名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双方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使调解人员的工作成果前功尽弃。
3、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不严谨,部分内容不合法。作为调解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其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大多过于简单、模糊,难以执行,导致调解协议不能确认的居多。部分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公序良俗,如为非法债务签订协议等,部分调解协议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无效或被人民法院撤销。
4、调解未尽到告知义务。在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法规定的确认期限过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只有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化解纠纷成本的增加。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未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5、没能执行回避制度。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会咨询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影响了法官独立的审查判断,审查程序过滤违法调解协议的功能大打折扣。
二、对当前有关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建议
1、建立立案程序,放宽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基层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应该严格执行立案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进行仔细审查,对不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及专属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的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案件可以由诉讼服务中心直接办理,标的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按照立案案由随机分案至相关业务庭承办。
司法确认应不限于人民调解,借助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修改,只要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允许申请司法确认。
2、统一印制调解协议文书,确保调解协议的格式统一。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由乡镇统一印制调解协议书,以确保调解协议文书的质量。
3、完善审查程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当场难以履行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各乡镇应当督促调委会每年将一定数量的调解协议书主动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将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中发现的问题列入各乡镇的考核目标中,从而引起当地党委、政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严格执行参与调解委员回避规则。基层法院可以在日常工作中监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但是对于最终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应该严格依法、独立审查,排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干涉,达到司法确认程序过滤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调解协议的目的。
4、开展案件质量观摩评析。定期抽查调解案件,进行检查评比;同时组织各乡镇人民调解员之间的交流学习,查找问题,共同提高。
5、落实经费,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县、区司法局应建立人民调解员培训机制,把人民调解业务培训纳入干部培训的内容。乡镇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及体现地方政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地方财政应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推行人民调解员个案补贴激励机制,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这一中国特色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