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人请求并获得国家赔偿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立法制度的逐渐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也逐一显现,尤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的不足,更是引起了学界激烈的争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将于今年12月1日施行。这次修改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十五年后第一次修改,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本次修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更是在学界引起极大的讨论,本文主要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出发,简要地探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问题。
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①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②
从世界范围来看,物质性的精神赔偿明显是迟于精神性的精神赔偿的。我国亦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之后,首次对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确,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应该进行更多反思的是对公权的认识问题和公权与公民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③
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公民民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迫切解决的问题,仅仅用非财产责任来承担精神权利侵害的结果已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社会的要求,更不能抚慰那些被侵害的公民的精神痛苦,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处于两难的境地:给予物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没有依据,仅仅用非物质性的责任来进行弥补,显然不能达到抚慰当事人的目的,不利于社会的矛盾化解。
本次修改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确,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历史趋势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钱对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也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虽然相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金钱不能“恢复原状”,但是,仅仅通过传统观念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是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是一种补偿和安慰,一定程度上可以物化受害人的损害,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平抑受害人的怨愤,慰抚其心身的精神损害, 消除公民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④
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对致害者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体现了公民的尊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的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规范其行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客观上,这种经济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更要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新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都没有做详细规定,这必然为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是否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给予多少精神损害赔偿带来一定的难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是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因国家机关主体的特殊性,因此国家机关对公民精神权利的侵害带来的痛苦往往比一般民事主提侵犯精神权利更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主任刘志新曾感慨:“当一个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国家赔偿金后,那种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难以形容的;那种对法律信任的恢复、对党和政府信任的恢复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难以估量的。”⑥所以笔者认为在规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与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别,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凌驾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上。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借鉴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明确。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⑦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虽然新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什么标准对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进行赔偿,仍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⑧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任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确定或者模糊确定赔偿标准,将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或者在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从而间接导致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对待。从短期来看,有学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确定。⑨
笔者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对受害人进行抚慰,那么在确立赔偿标准时应当首先考虑到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然后比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
二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如受害人被判处的罪名、刑罚、被羁押的时间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时无形的,但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精神损害的程度,从而更好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三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因我国精神随还赔偿除了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之外,同时具有限制权力滥用、惩罚加害人的作用,所以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能忽视侵权人在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等,同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四是国家的财政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由于国家赔偿中侵权主体的特殊性,除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其余的国家赔偿是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以在考虑今生损害赔偿标准时,一定与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符合,与现阶段我国的财政状况相符合。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国施行一个统一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