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社会公众尊重、信任法院及尊重、信任、服从司法裁判的程度却日渐下降,司法公信力的流失目前成为制约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因素有多种,本文主要从司法公信的内涵出发,就法官职业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展开论述,以期对目前司法状况的改善提出有用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公信 法官职业 司法判断力 司法自律力 司法说服力 司法约束力
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现代社会,法治成为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司法也成为人民追求公正的最后保障手段,司法信用作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其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对于整个社会主义信用体系的构建起到支撑作用,司法公信力作为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可被界定为社会公众是否尊重、信任法院及尊重、信任、服从司法裁判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曾指出,司法公信是人民法院生命力所在。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涉诉信访量居高不下、“执行难”问题长久得不到解决、再审案件逐年增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不高等等,无一不反映着我国司法公信力正面临着巨大挑战,司法公信的流失成为制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对各级法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司法公信日益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别地方不当干预司法、法律宣传教育滞后、“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找人”、“利字当头”、越闹越有理的不当社会风气等存在于法院系统外部的因素,也有司法不廉问题突出、案件质量不高、同案异判、裁判结果与民意相距较远、法官自身素质不高等法院系统自身原因。笔者作为一名一线法官对此深有感触,下面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从司法公信的内涵出发,简要谈谈法官职业与司法公信的关系及影响。
司法公信的内涵
笔者认为,司法公信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如郑成良等人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郑成良等:《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5页。] ;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第134-135页。],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综合而言,司法公信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主要包含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律力、司法说服力、司法约束力四个方面,[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长春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52页。
]而这四个方面无一不和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官职业有着紧密相关的联系,法官从业者的司法能力水平、思想政治觉悟、司法作风形象等无一不影响着司法的判断力、自律力、说服力、约束力。
司法公信的内涵[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第1版,第84-104页。]与法官职业的关系
司法判断力与法官职业的关系
现代司法在于解决纠纷,而纠纷就意味着人们在利益攸关的事项上发生了分歧和争议,这些分歧和争议可能与事实问题相关,也可能与应当如何把一般规则适用于涉讼事实这类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还可能与两种问题都关联在一起,因此,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上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权力。但在相当多的涉讼纠纷中,由于社会生活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各方当事人、每位直接或间接的证人以及参与诉讼的鉴定人等,对引发纠纷的事实常常有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感受和认知,而且,即使他们的感受和认知是相同和相似的,对某个事实因素的意义也可能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而且,还有一些关心自己利益可能的减损和增加的人,可能还会使用掩盖、夸大、误导或欺骗的策略来参与争辩,这样,关于事实问题的合理判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法官除了对双方提供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进行合理甄别和认定外,采用大多数人合理相信的结论来认定事实产生内心确信,选择适用法律,而随着法律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规则体系的复杂性也相应提高,不同的人对于同一规定有着不同理解这种现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需要从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断积累经验,对案件事实问题的争议作出合理的判断,以及对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作出合理的判断,不仅要求法官本人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而且要求法官个人具有较高的业务素养。司法判断力作为司法公信的基础性因素,是人们相信法官具有公允地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理性判断能力,具有公允地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涉讼事实的理性判断能力,是司法公信产生的源泉。
司法自律力与法官职业的关系
司法自律力也就是司法自律或自我约束的能力。如果在司法判断力方面,司法已经表现出值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品质,但是却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能力,并不足以保证司法者一定会对正在审理的纠纷作出合法和公正的裁判。司法自律力实质上更是法官群体在外部的诱惑和压力面前,在个人的情绪、情感和欲望冲动之下,能否保持对法律的忠诚的能力。假如公众对司法裁判者能否忠诚于法律持怀疑的态度,他们就没有理由对司法予以信任和信赖,在这种情况下,谈论司法公信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无论是在制度安排的层面,还是在司法行为的层面,理性化的司法权威必须能够让公众感知到司法裁判者具有必要的自我约束能力。这也是我们在日常的工作中要连续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原因之一,廉才能生公,才能排除人们对案件不公的合理怀疑。
司法说服力与法官职业的关系
司法说服力是指司法行为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并接受、服从的能力,必须是大多数人相信司法行为的合理、公正性,对司法产生信任感而自觉自愿遵守法律 、以及衍生出来的各种司法行为。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考虑到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合理考虑社会公众的主流意识,在彭宇案、许霆案等案件中,裁判结果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群体的行为。许多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却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如各地法院对所谓“凶宅”案的判决各异,对“以贷还贷”中的保证人责任处理不一,往往使得社会公众怀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作为法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一定要注意使公众对于司法行为对于自身活动的影响有一个大概的预期认知,从而信任、接受将要作出的司法行为。
司法约束力与法官职业的关系
司法拘束力是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不以当事人和相关人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的国家强制力。按照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的类型,可以将司法拘束力大体上分为三类:一是司法裁判文书的拘束力。裁判既包括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也包括对案件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定,在扩展意义上还包括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二是非裁判性司法文书的拘束力。司法机构在履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除判决和裁定之外,还会作出许多具有某种司法拘束力的决定,都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拘束力的司法决定,相关义务人无论是否自愿,均须服从。三是非书面司法行为或司法裁决的拘束力。在某些特殊场合,为维持必要的司法秩序,法官和法院有权以即时性命令来支配和控制相关人的行为,对于此种命令,相关人员也须服从。
在司法拘束力的三个方面内容中,司法裁判的效力最为重要,它是司法拘束力的核心内容。生效裁判是司法权代表国家和社会作出的对本案纠纷的最后处理方案,任何当事人和相关人都必须予以服从而不得再起纷争,以既判力为依据,若有相关义务人不肯自愿服从司法裁判的,可以经由法定程序强制其履行司法裁判所判定的义务。确保司法约束力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和服从,就要保证做出的司法裁判或司法行为的正确性,否则错误的裁判行为无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得到纠正都会影响司法的约束力,就例如朝令夕改的政策一样,让人不安。所以作为一名法官,在作出具体的司法行为时,首先要保证其在程序、实体上的合法、合理性,才有司法约束里可言。
从法官职业角度谈谈如何提高司法公信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最近几年媒体报道的一些错案的出现有部分原因是承办法官的专业素质不到位,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法官应当是精英化、职业化、学术化的人才,应当具有适当的法学学历,具备一定的法律实践经验且有一套标准予以衡量,当前我国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以及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要求正是对法官专业素质的限制。法官除了应当有门槛的限制及期待其在履行司法职能时自学提高其专业水平,还应当从外部推动其专业素质的发展,如在法官任职期间予以定期的相关专业培训,加强各法院特别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学术交流,使法官的专业水平始终与现实发展相适应。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法院一线法官人数较少,而案件数量又多,很难有专门时间对法律知识进行系统学习,很多时候是要用到了才会专注学习某一方面的法律,在这种临时抱佛脚的学习方式下,很难说能使法官的专业素质得以提高。所以笔者认为,就像医院的医生每隔一段时间都要去进修一样,法官也应当分阶段去进修学习充电,否则很难适应日益发展的司法需求。
(二)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性
在我国,社会公众和法官群体自身对司法廉洁程度的评价之间,存在着非常值得注意和探究的明显差异。一方面,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司法不廉现象颇为严重,往往基于各种表面证据对法官群体的廉洁性作出较低的评价。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官觉得非常委屈、不被理解,认为绝大多数法官是廉洁的,有贪贿行为的法官仅是极少数。
笔者认为,法官是最大诚信职业,司法不廉具有负面的社会放大效应。司法程序往往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廉洁性寄予极高的期许。因此,司法不廉难以被接受和容忍,它直接影响着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判断。近年来,法院系统贪贿案件频发,不断损害着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信。笔者认为不放松政治教育的同时,更应该建立约束机制及问责制度,约束法院法官干部过大权力,切实防止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建立合理怀疑问责制度,在某一法官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合理怀疑时启动弹劾程序,要求该法官经由公开听证、当众申辩等方式消除社会公众对其品行的合理怀疑,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其职责,发现一个,查处一个,法官群体的职业公信力方能得以维护和提升。
(三)法官队伍要注重保护司法约束力
在审判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成文法予以解释适用,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由于法律的滞后以及法律存在的漏洞,法官依据自身的理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已经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应当是建立司法判例制度,使司法判例成为制定法的补充,即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司法判例上升至法律的层面,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推出了一些措施,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定期发布一些案例,所以在办案过程中,法官要注意维护司法案例的约束力,注意学习上级法院以及本级法院编发的指导性案例,在对类似案件进行裁判时,虽在判决书上不能明确参照的指导案例,但可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另外在审理本地区、本辖区影响较大的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引导、听取社会公众的主流意识,不要让一份裁判文书成为公众口诛笔伐的对象,否则,其司法约束力可想而知。
在法治成为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的现代社会中,排除既有个别地方不当干预司法、法律宣传教育滞后、“只认钱、不认理”、越闹越有理的不当社会风气等存在于法院系统外部的因素,法官作为“内因”,更应该从自身方面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提升业务素质、听取民生民意、保持廉洁自律,“内因”得到解决以后,才有可能带动“外因”问题的解决,使司法公信得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