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元月7日下午,河南省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于下午5:05分结束,但还未到下班时间。散会后职工张某未经有关人员同意,即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当张某骑摩车行驶到温县祥云镇变电站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本人重伤,经救治,诊断张某为多发性创伤并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左腹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后张某于2006年3月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局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x(劳)工伤认字(2006)2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张某属于早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某为非因工受伤。张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张某仍不服,于2006年9月1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这里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张某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张某早退,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张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第三人河南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加以限制。张小红虽未到下班时间即离开公司,但,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早退情形,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