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因做生意于2007年3月向中站农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期1年,到期后,许某即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信用社将许某诉至中站法院,要求许某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许某辩称,从借款到期日到起诉之日已经过了4年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信用社出具了2012年5月许某签字的逾期催款通知书后,许某虽然认可上面的字是自己所签,但称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许某偿还中站信用社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