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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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连续性应以真实有效交易为前提

  发布时间:2013-02-25 09:47:20


    近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票据权利归属争议而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

    本草药业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付款行为汇丰银行,收款人为德力制药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该汇票由德力制药公司背书转让给九势制药公司,国泰建筑公司给九势制药公司盖厂房,九势制药公司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国泰建筑公司,五星公司给国泰建筑公司进钢材,国泰公司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了五星公司,均有明确的交易行为。后不明原因,该汇票到了张某手中,张某将该汇票卖给了李某,李某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又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晨光公司,晨光公司为该汇票最后持有人。五星公司发现该汇票丢失后,于2012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通知汇丰银行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晨光公司向付款行收款,付款行通知该汇票已止付,遂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五星公司与晨光公司因该汇票的权利归属问题,纠纷成诉。法院查明:晨光公司在该汇票背面九势制药公司后面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晨光公司与九势制药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

    五星公司认为,五星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而晨光公司与九势制药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虽然在票据背后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该票据权利应属于五星公司。

    晨光公司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晨光公司在票据背后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证明了票据权利归晨光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五星公司与其前手国泰建筑公司,国泰建筑公司与其前手九势制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在汇票丢失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能够证明汇票转让的连续性,故五星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晨光公司不能说明票据的合法来源,不能提供合法的交易关系,不具有该票据权利。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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