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张某与宏达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张某租赁经营宏达运输公司货车一辆,并雇佣李某从事车辆营运。2009年10月18日,李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310国道郑州段时,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出院。后因病情严重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骨髓炎。期间,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负责任。李某出院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8000元,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李某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张某对李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是骨髓炎,该病症与2009年10月18日的交通事故无关,故李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宏达运输公司称李某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宏达运输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张某雇佣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骨髓炎。从医学临床实践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口与外界接触,极易引起感染导致骨髓炎的发生,并有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作为雇主,对李某的两次住院治疗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宏达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