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自愿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第三条约定,除房屋所有权外,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房屋内40平方米女方可以居住,但无所有权)。在被告确保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原告放弃了所有权。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40平方米的居住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名下的80平方米的住房已经分配到户,对于该房屋原告应享有40平方米的居住权。判令原告享有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文中当事人名字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