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日,许某驾驶电动车在中站区怡光路与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许某将翟某及其母亲李某(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约7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系无证驾驶,肇事摩托车几经韩某、赵某之手,卖于被告李某;且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被告翟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认识到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轻易将车辆交付于无驾驶证的儿子驾驶,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不服,现已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