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童某在2006年相识,并处对象。但各自均有家庭,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考虑到各自的家庭和子女以及社会的影响,原告主动提出分手,结束双方的关系。但遭到被告的无端拒绝。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赔偿她104000元后不再纠缠原告。原告当即付给了被告这笔款项。但之后,被告并未停止纠缠,反而威胁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打一张三万元的欠条来解决此事。为了息事宁人,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因原告未归还,被告于2009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胁迫行为,要求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条件,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受到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即使真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原告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未及时行使权利,而是在被告向本院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以行使撤销权抗辩,不和常理。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某主张2009年5月6日欠款条系其受童某胁迫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要求撤销该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