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评查卷宗发现,公告送达方式存在滥用现象,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1、起诉人提供地址不详细或者地址错误,造成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而采取公告送达的;2、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分析具体原因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3、起诉人起诉时直接将被送达人确定为下落不明的,不认真审查是否属实而采取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公告送达的滥用,应该采取如下审查方式:
1、当事人向法院立案时,应该告之提供双方当事人当前的详细地址情况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辖区的户籍证明或者街道证明材料;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当事人当前的住所地等详细情况;
2、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被送达人因特殊原因,如被送达人出差在外、出海捕捞或者旅游度假等原因,暂时无法送达到的,被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住所地搬迁新址的,需要查实的,均应等到特殊原因消除或查实后再进行送达,不宜直接采取公告送达;
3、被送达人下落不明要有证据材料证实。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不能因为起诉人主张被送达人为下落不明而确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
总之,我们应积极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避免当事人出现上访、缠诉或要求再审的现象,尽量使用其他方法送达的,慎用使用公告送达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公告送达范围作出了限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两种情况,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但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案件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是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以至于案件生效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提出异议,不断上访、缠诉或要求再审,给法院的工作造成被动,同时因案件得不到及时执结,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很多,但由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程序不规范,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上访、缠诉的现象,已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因此,笔者建议应对公告送达方式加以规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我们要在所采取的公告送达案卷中要有详细记录,记明采取公告送达的具体原因和经过,以证实采取公告送达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当事人提出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等,但笔者发现,很多起诉状、上诉状副本或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公告中未有要点和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对此应加以改正,以保证送达公告的准确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