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不逃逸,而是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月26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2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G7303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中站区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封白马门框架桥南桥杆南侧22米处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崔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2012年12月31日,肇事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月31日前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88000元。现被害人家属已领取全部赔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