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案例评析

孙荣叶诉谢桂枝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5-02 08:17:24


    【要点提示】

    本案例涉及三个要点:一是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三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时才能享有上诉权。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枝,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焦东南路轮胎厂家属院31号楼西单元五楼东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中,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太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东路1号院5号楼2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玉兰,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群英新村政协1号楼1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叶,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西路水厂北家属院2号。

    因谢桂枝为其弟弟谢贵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孙荣叶向一审起诉了被告谢桂枝。一审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该担保合同纠纷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谢桂枝送达

    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 2011年2月25日,一审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桂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荣叶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060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一审于2011年7月8日向谢桂枝发出了执行通知,但谢桂枝至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被告谢桂枝、程德中系夫妻关系,程太明系被告谢桂枝、程德中之子。程德中名下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2号院轮胎厂家属院31号楼5楼505号,一套房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艺新轮胎厂家属院5号楼206号(房产证号:山字第0231103455号)。2010年10月15日,即在一审通知谢桂枝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应诉后,程德中与程太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山阳区解放中路艺新轮胎厂家属院5号楼206号房产转让给了程太明,2010年10月18日房管部门为程太明颁发了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006418号房产证。程太明并未向程德中支付转让款。2012年5月,程太明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向第三人毛玉兰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并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谢桂枝作为担保人在担保的债务未偿还、自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如果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被告程德中过户到程太明名下的房产,属于程德中和谢桂枝的共同财产,程德中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程太明的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谢桂枝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且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已通知谢桂枝应诉后、谢桂枝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三被告对因此会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即本案中的买卖契约,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程太明、程德中称山阳区解放中路艺新轮胎厂家属院5号楼206号房产系1995年由程太明出资购买,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程德中将名下房产山阳区解放中路艺新轮胎厂家属院5号楼206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程太明的买卖契约(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谢桂枝、程德中、程太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桂枝承担的是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程德中不是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程太明合法取得房屋后,向毛玉兰进行的抵押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且经过了公证,依法设定的抵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孙荣叶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执行该房产,孙荣叶已经申请法院将谢桂枝的退休工资账户冻结并扣划,权益已在实现之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毛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毛玉兰与程太明之间的抵押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并经过了公证,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荣叶针对谢桂枝、程德中、程太明、毛玉兰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谢桂枝、程德中、程太明与毛玉兰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谢桂枝、程德中无偿转让房屋给程太明,对债权人孙荣叶造成损害,孙荣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属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撤销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并无不当。毛玉兰作为第三人在一审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提出相关请求。二审请求的也是驳回孙荣叶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提出的善意第三人等问题,因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谢桂枝、程德中、程太明与毛玉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桂枝、程德中、程太明与毛玉兰各负担50元。

    【评析】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一、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客观要件:1、债务人必须有财产处分行为。这种财产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2、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危害债权。这种危害债权的行为有以下形式: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等。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二)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本案中,被告谢桂枝、程德中在一审通知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应诉后,与其子程太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山阳区解放中路艺新轮胎厂家属院5号楼206号房产无偿转让给程太明,显然对债权人孙荣叶造成损害,孙荣叶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诉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否用来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不仅应该用来偿还共同债务,也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因为夫妻双方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注意,这里表述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该理解为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处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债务)。严格意义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对外明示的特别约定,个人所欠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两个人的个人合法收入都融入夫妻共同财产,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分析,两个人的个人合法债务也可以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主要是在夫妻离婚时,即共同共有关系的人身基础关系解除时才显现出法律意义。本案中,谢桂枝为其弟弟谢贵元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用谢桂枝、程德中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

    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毛玉兰,在本案中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毛玉兰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时才能享有上诉权,因此,在二审中毛玉兰提出的诉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本案的判决虽然改变了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但并没有对抵押权进行处理,如果毛玉兰是善意的,其抵押权仍然负担在抵押物之上并具有追及力。

责任编辑:zjf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