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31日4时许,李某驾驶晋K71140/晋K7323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临高速公路(平临方向)210KM+100M处时,与停放在行车道内的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正在检修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胡某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十大队处理,认定胡某、李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HD8697/豫H091B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路某,登记在百通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5月9日,百通运输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晋K71140/晋K7323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李某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胡某的亲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则以胡某是豫HD8697/豫H091B挂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员而非第三者拒赔。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时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害,应当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关于事故受害人胡某是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一般人员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具体到本案而言,胡某从车上下来,在车下检修,被其它车辆追尾,造成自己正在检修的车辆移动,把正在检修的胡某压死,其受伤害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而非车内,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的关系。虽然,事故受害人胡卫丰是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但是受害人胡卫丰在事故发生当时,并不在车辆之上,因此应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