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赵某夫妇共生育三女(马家三姐妹),其后夫妇又收小马为养子。马某夫妇生前在温县某村共有一处宅院及房产(村南小院),并在县城购买一套家属房。赵某于1993年1月因病去世,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马某又与张某结婚。1999年元月26日,马某立遗嘱一份并进行公证,遗嘱载明:“县城家属院归养子小马所有,村南宅院由三个女儿共同所有。” 2008年4月22日,马某因病去世。小马持有2008年4月12日马某所立遗嘱,遗嘱载明:“村南小院由养子小马继承,任何女儿不得干涉”,小马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村南小院房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马家三姐妹所持马某于1999年元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完整,客观真实,且系马某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养子小马所提供的2008年4月12日马某所立的遗嘱,既未提及修改公证遗嘱内容,也未在该遗嘱上声明其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没有准确处分其遗产的内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不得撤销、变更。故法院认定马某于1999年元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书的效力大于2008年4月12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立遗嘱人马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准确处分其遗产,并没有剥夺小马的继承权,判决依据马某的公证遗嘱分割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