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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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隐名股东”之概念

  发布时间:2013-05-16 16:42:26


    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连股东名册也无记载,故其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请求权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支持。并且关于其主张对公司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实际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能否和其他股东一样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

    “隐名股东”隐名之目的大致有两种,一种为规避法律型,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还有新公司法颁布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必须为国有或集体性质参股等规定,使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还有一种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以及人为的其他方面的原因等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在学界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其股东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标准。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2、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3、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不对合同外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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