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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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3-05-17 08:14:09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一、拘执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义务人法制观念淡薄,认识不到拒执行为的严重性。

    不少义务人认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支配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司法机关对此行为惩处力度不够,也使得义务人抱侥幸心理,拒绝主动履行义务。个别地方和部门存在保护主义,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抗拒执行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

    (二)司法机关对拒执行为惩处力度不够。

    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时虽然发现有防害民事执行的犯罪行为,但最终只要能想办法执行完毕就行,一般不专门对被执行人触犯刑律的行为进行制裁。相当数量的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被人民法院以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代替,而真正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却很少。执行法官们遭遇抗拒行为后,往往采取以拘代刑、以罚代刑的变通措施,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执结案件为目的,忽略了教育引导功能,使多数被执行人抱侥幸心理,导致整体性的运用刑罚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力度明显不够。这种负面示范效应使更多的义务人敢于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忽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著名的刑法学家边沁认为,“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权衡了犯罪可能带来的利益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之后,认为进行犯罪行为利大于害时,才实施的,是犯罪人”求乐避苦“的结果。”所以“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明确认识到犯罪带来的痛苦肯定大于其快乐,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和阻止其犯罪”。由此,只有对拒执行为人足够的惩处,使其因拒执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才能有效防止拘执行为的产生。

    (三)各地对此罪名不平衡,是否定罪主观影响较深,随意性大。

    1、司法启动程序主观随意性大,同样的拒不执行情节,因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人大、政协委员,当地知名企业等原因,不被定罪追究,而一般按拘执罪定罪处罚的身份多为普通自然人、一般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拘执罪也不像其他犯罪,发生危害结果后,当即立案启动司法程序,拘执罪司法程序的启动则往往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个案构成犯罪,应予定罪才启动,缺乏监督,因多种因素,致使犯罪情节更严重的被执行人逃脱法律追究。

    2、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罪名司法适用不尽相同。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不力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适用《刑法》第313条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理解还存在一定模糊,各地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识也不一致,法院内部各具体办案人员对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相同,因此,造成“拒执罪”案件“难移送”,侦查机关“难立案”,惩治“老赖”的刑法武器没有得到很好的充分利用。长期以来,作为侦查该罪的公安机关配合人民法院适用《刑法》打击拒执行为不积极,反映出侦查机关对刑法保障民事执行的重要性和防害民事执行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缺乏民事执行的刑法保障意识,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内部矛盾,应当充分体现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民事执行是法院“内务事务”,应由法院自己解决,公安机关需要侦查的其他“重大案件”还很多,没时间顾及这些“小案”。

    拒执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多取决于当地司法机关之间对此是否沟通协调,公检法之间配合的好,则基本能够有效打击拘执行为; 但侦查与审判部门沟通过于紧密,违背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诉原则,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及上诉权利。沟通少了,目前现实状况,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则往往被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无法定罪量刑,使触犯刑律的罪犯逃脱法律追究。

    由于目前对拒执行为打击不力,以至于经济交往中诚信缺失较为普遍,恶意逃债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影响整个社会环境。因此,司法机关应树立打造诚信社会,维护法律权威的大局观念,而不是仅仅为执结个案而启动个案的司法程序。对拒执行为构成犯罪的,减少主观判断,多考虑客观条件。构成犯罪的坚决予以惩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使执行环境形成良性循环,进一步打造诚信社会,使诉讼、纠纷减少,社会经济运行良好,社会成员之间融洽相处。

    (四)各地定罪标准不统一,对情节严重把握差距较大,司法机关理解不一。

    由于法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仅原则性的规定了拘执罪的情形,但对具体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各地纷纷出台文件,规定适用于本地的实施细则,这些细则适用性强,但个别条款在适用中存在争议,致使司法机关之间理解不一,出现影响案件是否够罪的争论。如一审法院依据地方标准定罪量刑,而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改判或发还。还有一些案件法院移送公安侦查,最后被刑事审判部门以证据不足判无罪,致使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国家赔偿,由此对人民法院移送侦查的拘执案件普遍持抵触情绪,不愿立案。

    二、拘执罪法律程序的完善问题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列举了六种形式;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以上法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对于拒执行为的司法实际仍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建议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

    (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把单位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很大一部分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一些单位领导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煽动群众围攻甚至伤害执行人员,单位拘执行为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把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而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各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者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二者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二)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决定、通知、命令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并未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常采取假意调解而实质上拖延、躲避执行的办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从犯罪构成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内容,犯罪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都是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客体均是侵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属同种罪名,应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和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如不及时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事实上,一般公众并不能完全了解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区别,他们只认为这些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意志作出的,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纳入本罪对象,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三) 立案程序上以自诉作为对公诉的补充。

    一般认为,拒不执行对抗的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衡量罪否的标准是是否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件移送的主体是法院,但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1、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执行法院并没有追究,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2、法院将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是否可以由当事人提起自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符合国家公诉制度逐渐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发展趋势。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体现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对特殊情况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宜以拘执罪追究。

    1、确实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客观的原因,裁判下达时,负有执行判决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执行能力,仅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或有证据证明属于社会劳保、低保对象的案件;或通过主观努力仍无执行能力的,如公民除必需生活品外已无财物,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资金,遭受自然灾害等,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导致判决、裁判不能履行的,不宜对行为人定罪。

    2、抗拒错误判决、裁定的。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执行裁判行为,但如果判决、裁定确属错误裁判的,也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判决、裁定严重违法,枉法裁判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结果错误的等等。另外一些案件裁判文书并无错误,而执行程序确实出现错误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行为,也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3、被执行人持续申诉,且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立案的,对于行为人在申诉期间的拒执行为不能以拒执罪处罚。

    4、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审查期间的案件。

    5、本案执行须待另一案判决结果而中止执行的案件。

    (五)完善“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

    为加强拘执罪的可操作性,根据法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设置以下几种情形按构成本罪论处: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为逃避执行而故意转让房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被执行人年收入除去教育、医疗、日常生活等必需支出外,可支配收入仍达到1万元以上,不主动履行或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或行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因不履行判决、裁定而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进行高消费、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判决前有能力履行而采取隐藏、赠予、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致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法执行的;

    6、执行期间,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存款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或超过执行标的额三分之一的,被执行人支取后不主动履行或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领取其他赔付款,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清算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清算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负有履行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为转移资产,逃避执行而另行开设企业、公司,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10、负有履行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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