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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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车辆丢失的法律关系辨析

  发布时间:2013-05-17 09:32:44


    一、案情

    “哎,别跑。有人偷车了……”2010年1月29日,看车人李某大喊。当日,在某家超市南门停车房附近,一个小偷正在盗窃一辆崭新的摩托车,李某赶忙追赶,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小偷骑上摩托车逃跑。平时工作敬业的李某万万没想到,因为存车人不按要求停放的摩托车竟在自己眼皮子底下丢失了,她也因此惹上官司。

    原来,丢失摩托车的小张是该超市员工,李某是专门负责为超市员工看车的。

    当年1月20日,母亲花了近6000元钱给刚刚参加工作的小张买了辆摩托车,小张随后在李某处缴钱办理了存车牌。事发当天,小张并未将车停放在超市南边房檐下的存车房内,而是停放在了存车房外边不远处。

    摩托车丢失后,小张要求李某赔偿。“你没有按照规定将车放进存车房内,车丢了咋能算我的责任?”李某说。“可是,当时我停车时,你就在现场,也没有劝我将车停到存车房内啊。”对于李某的说法,小张并不同意。他认为,自己既然缴了看车费,车辆丢失,李某就应该负全责。

    双方就责任划分问题僵持不下,小张遂诉讼至法院。

    二、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李某的看管范围是在超市南边半封闭房檐下的场所,小张的摩托车未停放在存放场所范围内,已超出了李某的看管范围;当时在场的李某未予以劝阻,也有过错。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各承担车辆丢失50%的责任。

    三、法理分析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讲是严格责任原则,这个归责原则贯穿合同法始终,违约方是否有过错不该用来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合同法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又在分则中专门体现出了不同合同的归责事由以及免责事由,例如,部分分则合同中规定违约方仅在重大过失以上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条已经说明判断违约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看其是否有过错,该条写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则是说明合同法总体上判断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不需要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其他规定,如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分则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对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严格责任原则中免责事由的规定。

    然而在合同法总则中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往往被理解为双方都有过错的则过错相抵最后按比例承担责任。这其实是对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与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混淆,该条其实是说合同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只要考虑是否违反了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义务即可,不需要考虑过错,显然该条并没有表述为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处理结果表现为承担违约责任确定具体违约数额后,最后法院会进行数额上的相抵,但与侵权领域的以过错贯穿全程来判断责任承担的处理方法是有本质不同的(此处仅分析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正确区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本案解决的法理支撑。

    四、本案分析

    笔者认为该判决从法理上分析是值得商榷的。该案例其实就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保管合同纠纷,小张作为寄存方,李某作为保管方。本案的保管合同违约是由于小偷的盗窃引起的,也即合同法上的第三人引起的保管方的违约,况且本案寄存方也交纳了保管费,并不存在免费看管的情形,所以根本没有无偿保管合同保管方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免责的机会,保管方必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寄存方的损失。

    本案也没有第一百二十条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可能性。因为本案中,寄存方的义务是把车交给保管方,并按保管方的要求确定是否缴纳保管费用,除此之外再没别的义务,而保管方则需要按照寄存方的要求把车完整归还。本案中寄存方是否把车停在存车场的严格范围内,并不是保管合同约定的寄存方的义务,况且在寄存方放车的过程中,保管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保管方该默示的行为,也是对寄存方放车行为的认可,到此,寄存方已经履行完自己所有的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倡导和谐社会的时代里,讲究各退一步解决问题的中国社会里,要寄存方承担些责任也无可厚非,但在倡导法治社会的现在,这样的结局用判决的方式体现出来实在不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调解只要双方愿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但判决却要受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各个方面的严格限制。

    以上是笔者粗浅的看法,请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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