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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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特点及对民商事再审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3-05-17 09:34:12


    自从我国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先后进行了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正案二),本文主要探讨修正案二的修改,简单梳理下修正案二修改的特点及内容的变化,重点分析其修改后对民商事案件再审的影响。

    一、民诉法的修改背景

    (一)宏观层面

    社会转型期,意识形态多元化,人民群众接受来自不同国度及领域的视觉及听觉等全面的冲击,思维非常活跃,看待问题的角度各有不同,对法律的见解也更加多样化,停滞不前的法律必然受到社会大众的诸多诟病;民事纠纷多样化、新型化、复杂化,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开放、发展,实体经济以及虚拟经济不断发展创新,在实践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纠纷,大众对法律要求越来越高,法律的落后已经无法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民众法律意识提升,法院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大众对法律的学习愈发深入,对法律的要求也就愈发严格,生活中很多问题没法解决,只能诉诸于法律,为了解决剧烈的矛盾,层出不穷的问题,响应国家对民众幸福指数在提升的决策,法律的安定性必须依照我国的国情做出让步,因为我国的发展及各种问题面临各种挑战,停滞的法律显然无法解决问题,修订法律适应局势发展成了不二之选。

    (二)微观层面

    民事审判工作负荷持续增大;案件数量多、涉及范围广、审理难度高;起诉难、执行难、申诉难;以上各种问题除了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矛盾增多、各种经营风险不断暴露后遗症、很多大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证据的保护等之外,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自身存在问题和缺陷也是异常突出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受到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制定的法律时常表现出滞后的特点,大量案件在法律内没有特别明确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充满了疑虑,加剧了社会上的不满情绪,影响到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形式特点

    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秉持中国特色社会注意法治理念,认真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其他法律的修订、对司法解释进行梳理等,增加了部分条款、修正了部分条款、删除了部分条款,其中不乏对司法解释的法典化。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特点:

    (一)新增型

    1、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2、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

    (1)增加先行调解规定;(2)增加民诉法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规定;

    3、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完善起诉与受理程序;(2)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的交办。(3)完善送达制度。(4)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5)完善二审程序。(6)增加公益诉讼制度。(7)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8)完善保全制度。(9)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4、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1)明确接受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2)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3)促使证人出庭作证。(4)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5)增加专家辅助人制度。(6)增加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5、完善简易程序。

    (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4)增加程序转化规定。

    6、强化法律监督。

    (1)增加监督方式。(2)扩大监督范围。(3)强化监督手段。

    7、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完善再审审级规定。(2)完善申请再审期限规定。(3)完善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规定。(4)完善再审案件中止执行规定。

    (二)修正型

    1.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

    2.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3.增加了自行回避的方式。

    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5.电子送达。

    6.明确了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

    7.提高了司法罚款数额的限度。

    8.先行调解与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转换。

    9.明确了不予受理应该作出裁定书。

    10.应诉管辖。

    11.裁判说理。

    12.细化了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13.限制了发还重审的理由和次数。

    14.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

    15.修正了再审案件的级别管辖。

    16。检察建议。

    17.修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18.加强了法院强执行的手段。

    (三)删除型

    1.人民调解原则。

    2.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理由。

    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的概括性规定。

    4.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

    5.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三、涉及再审案件的修改及思考

    1.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可以申请抗诉。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从立法上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强化了检察监督手段。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或者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违法情形。

    2、为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抗诉开辟了绿色通道。第二百零九条实质拓宽了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渠道,也增加了检察院对法院进行监督的途径。但是要把握好使用条件,即三种情形:(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对此的处理程序,要求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查建议或抗诉的决定。而且当事人此项权利限于一次,不得再次申请。为使检察院充分履行这一法律监督职责,紧跟其后,新增又一法条,即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处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的调查核实权,带有一定的刑事性质。

    3、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由“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改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这极大地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从原先的二年缩短为六个月。一方面对当事人及时申请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法院系统减掉了一个很大的包袱。同时,这条对发现新证据、发现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审判人员枉法和据以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四种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从以前的“三个月内”也统一规定为“六个月内”,使法律对再审的时间规定不再那么凌乱,只是该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四种情形之日起计算。

    4、修改了再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样就重新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原则上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保证公信;但是新增了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两类特殊情形:一是双方人数众多,二是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为方便当事人申请再审,前者为了维稳,后者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这样部分案件可申请原审法院再审,这便有可能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因此可以由当事人在上一级法院和原审法院中选择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这便降低了再审案件的审级法院,也给以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至少应当是中级法院的规定增加了一个例外。

    5、新增对生效的调解书启动再审。主要体现在二处:一是第一百九十八条,新增法院可以对生效的调解书启动再审,意在防止虚假诉讼;二是第二百零八条,新增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但是仅限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由此,在第二百一十二条,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的书面抗诉条款中,所针对的抗诉对象中也就新增了一类“调解书”。另外,在第二百零二条中,除了原法中的“判决”,增加了对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也不得申请再审。但要特别注意这条禁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如果法院发现该调解书有错误的,可启动再审程序,最大化的保证了法院的纠错能力,为法院调解案件的失误之处开辟了改过的途径。

    6、.增加申请再审的范围。第二百条由原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而来,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案件范围。其一,第一款第五项将原“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修改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这一小变动不仅是用词上的规范,更是对因证据问题引起再审事由的限制。其二,将第一款第七项删除,管辖错误不再是再审事由,严格限制程序错误再审范围,仅限于新法第七项的审判组织不合法和违反回避制度;其三,将原第二款“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作为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与其它再审法定原因并列而行,更添了完整性和规范性。

    7、完善了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将原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再审案件不再一律中止执行。审判实践中,有些涉及民生的案件在再审时如果中止原判决执行,就无法保障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活、生产权利。因而,为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新法第二百零六条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要裁定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这一旧规定增加了一个例外,对于追索我们常说的“五费一金”,即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注意是“可以”,并非“绝对”,至于对这类案件究竟是否中止执行,则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的有无必要而定了,但此处的不确定的规定,究竟是否需要停止执行,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否则该规定可能成为一个造成实践中不同处理方案的借口。

    8、交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增加除外情形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检察院抗诉后果中,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也就是因为证据问题而抗诉的,接受抗诉的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但是增加了一项除外规定,即“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通俗地讲,就是该案件已经经过该下级法院再审过的不能再交其再审,也就是同一级法院不能对同一案件来回进行两次再审,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个案子被长期翻来覆去的折腾,早日定纷止争,也是对上一级法院的约束,可以减少上一级法院对案件的回避。

    9、修改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其中审查再审申请的法院和裁定再审后的审理法院可以出现不一样的情形,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样可以增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成功率,同时交由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以避免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初始裁判思维。

    四、结  语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此次修法,无论是增加的、部分修改的内容,还是删减的内容,都反映出此次修法回应社会发展要求的特点。细化相关规定、协调相关制度或程序之间的关系、更全面地回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其中关于再审的规定也仅仅是民诉法修订的一个小部分,但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检察机关的更深层次的介入以及对当事人的更全面的保护,使得法院错误裁判的纠正机会大大提高,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他方面的修订,也阐释了新时期国家对人民法院更高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新期待,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能力将进一步加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能力将进一步提高,社会处于转型及体制改革的攻坚时刻,法院工作也同样面临挑战,在转型时期虽出现些错误,但民诉法等法律及时修订进行弥补,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人民法院新时期忠诚、为民、廉洁、公正的司法理念。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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