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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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22 10:41:29


    一、案情

    原告张女与被告曹男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开始长期分居,现张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曹男离婚,曹男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双方也没有争议。与此同时,法院同时受理了李某诉张女的借款合同纠纷,张女对李某在法庭上出具的借条表示自认,同意偿还借款,现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书,判决张女归还借款十万元。现张女在离婚之诉中要求被告曹男连带承担该共同债务,但曹男拒不认可张女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此形成分歧。

    二、观点分歧

    合议庭在处理此案的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为张女所借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定该债务应该为张女个人的债务,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三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张女已经与曹男分居多年,其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应该认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合议庭的第二种观点,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果可以证明另一方与债权人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一条在实践中根本不能保护恶意的夫妻一方,因为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另一方根本不可能知情,在实践中该条实际上形同虚设,除了可以在形式上表明避免夫妻利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外,再没有一点积极意义。不考虑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配偶,这对举债时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来说犹如天方夜谭,将非举债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过度保护债权人,而忽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不利于离婚中非举债方的保护,如形成示范效应和负面影响,将造成社会诚信缺失,道德风气日下。

    然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却显得于情于理非常合适,一方举债必须用于共同生活,否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这么一来对于夫妻双方来说,由举债方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也在实践中具有成功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对于所谓但三人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同样不会受损,因为第三人在放款时可以与举债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此时只需要夫妻的另一方签字确认即可,否则该债务即为个人债务,第三人如害怕担风险,也可以选择不借给举债方,这样的法律才是公平正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法律,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候,不能机械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对共同债务的规定,必须结合实际用途综合考虑进而认定债务性质,笔者在此建议最高法院对该相关解释进行梳理,使得相关解释清晰正义。

    四、案外思考

    法院在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未改变的情况下,处理案件时候要积极探索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方法。法官要正确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深刻领会庭审精神,综合考虑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不墨守成规,大胆运用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做出处理。加强调查研究,创造性的提出解决个案的有效方法。对于结婚时间较短,在处理大宗债务时,要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证明的,要充分保护配偶的利益。如果已经离婚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举债方配偶在离婚时分割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然而当对法院所有法官提出这个要求时他们也很难做到,毕竟由于历史的以及其他各种原因,法院中会有那么些浑水摸鱼的分子也在钻法律的空子,因此上级法院要加强审判业务指导,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审判管理,对各地法院积累的经验,要及时整理、归纳、提炼和总结,使之上升为理论并加以推广,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此外,法院应该对虚假诉讼进行追责。庭审中要告知当事人伪造虚假的债务进行诉讼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如果存在伪造虚假债务的行为,启动司法处罚机制,进行罚款或拘留,用司法惩罚手段严厉打击损害司法权威的、破会社会和谐的行为。

    国家号召建立和谐社会,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解释与和谐社会不是太合拍的情况应该逐步被去除,好的法律让坏人不敢使坏,坏的法律让好人敢于学坏。社会上之所以会出现很多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的情况,其实是和国家的法律环境紧密相关的,倘若没有那么个有点偏激的解释,没有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惩罚的无力,社会上应该会少些这样的钻法律空子以披上合法外衣的形式破坏社会和谐的事情吧。

    以上是笔者粗浅的认识,请诸位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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