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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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具有原告资格

  发布时间:2009-07-19 17:18:00


    争鸣案例:2007年4月,胡某以40万元购买了李某的一套房产,李某将房产交付胡某使用,并将房产证交给胡某,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5月,胡某因公出国,遂将该房产交其叔父居住,房产证放在房内。2008年1月,胡某的叔父伪造李某的身份证,并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将该房产私自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购买此房屋手续齐全,于是交付房款4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12月,胡某的叔父去世,胡某回国,发现自己所购房产已被丁某占用,且房屋产权也已过户给丁某所有。胡某得知房产买卖的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丁某颁发的房产证。

    争鸣话题:胡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如果胡某具有原告资格,对房管局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如何审查?

     本案中,胡某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条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或标准,但是这种标准具有主观性,且任意性强。为增强其客观性,也为了便于把握其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原告资格标准做出了如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胡某购得李某的房产,虽未履行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占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房管局为丁某颁发的房产证使胡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利影响,双方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胡某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胡某的原告资格符合上述主客观标准。

    房管局为丁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形式审查,即行政机关只需要审查相对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就算尽到审查义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意味着登记审查不仅仅是形式上对相对人提交材料的审查,还要查验这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审查不动产物权的原因关系,即不动产是初始登记,还是买卖、赠与等。对于本案事实,房管局应审查相对人的身份及委托手续,李某和丁某的买卖房屋合同,审查这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询问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必要时还要实地查看房屋的界址、面积等。如果房管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穷尽一切可能手段对上述事项调查,则意味着房管局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否则,对审查疏漏引起的错误登记,应负赔偿责任。

    丁某以合理价格自胡某叔父手中购买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且认为房屋手续齐全,对胡某叔父擅自买卖胡某房屋的情况不知情,属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予以保护。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能撤销丁某的房产证,胡某只能向无处分权人即胡某叔父主张债权,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叔父去世,可向其继承人主张债权,如果房管局有审查不力的责任,也可同时向房管局主张行政赔偿。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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