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根据上级批示下发了职工住房出售方案。崔某系该单位职工,符合购房条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崔某和韩强于2006年4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崔某将住房指标转让给了韩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单位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住房权。故此要求宣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解放法院一审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协议中处分的,仅为选房的顺序,并非是实体的房屋。此后该房屋的选择、交款、居住使用等行为均由被告韩强实施,被告崔某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相反,二人在协议中还明确韩强的名额所有权归崔某所有。只是被告崔某放弃了在此次建房中选房的权利。故此,二被告协议中并未处分实体的房产,也就没有处分原告与被告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该协议也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要求宣告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韩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初始在2004年间由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就选房顺序一事达成口头协议,韩强以崔某的名义申购房屋楼层,韩强并支付给崔某现金10000元。2006年4月3日,双方就初始的口头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又达成书面协议。韩强如约以崔某的名义交纳了所有的购房款,以及交纳了物业费和水电费等费用,同时,韩强及其家人自该房屋建成并居住至今,对此崔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崔某放弃了在此次建房中选房的权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就本案而言,崔某仅是对选房顺序权利的放弃,并得到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是实际房屋,也就涉及不到家庭共同财产权益。现原告以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名字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