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
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程国庆、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将豫HD2336、豫HZ06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2月21日1时50分,原告的司机韩希贵驾驶该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供电所门口路段与第三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韩希贵及车上人员台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当地保险公司定损。韩希贵台卫国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经与韩希贵协商,原告赔偿韩希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000元。另韩希贵尚需二次手术、台卫国的误工费等其余费用尚未结算,待原告支付后另行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可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与理赔时,被告却不能足额理赔。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0673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对方车辆系逃逸,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免除3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豫HD2336、豫HZ061挂重型半挂货车系程国庆实际所有,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名下营运。程国庆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孟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2月21日1时50分,程国庆的司机韩希贵驾驶该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第三者车辆碰撞,造成程国庆车辆损坏、韩希贵及乘车人台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逃逸。程国庆的车辆经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定损为40594元,残值为464.79元。程国庆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7500元。韩希贵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期间陪护2人,程国庆支出医疗费5148.12元;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4日在洛阳正骨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期间陪护2人,程国庆支出医疗费31165.88元。程国庆于2012年8月22日同韩希贵达成赔偿协议:程国庆赔偿韩希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中,程国庆未要求中国人保孟州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台卫国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程国庆支出医疗费4887.73元;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国庆支出医疗费882.33元;程国庆为台卫国院外购药花费50元。事故当天即2012年2月21日程国庆为抢救韩希贵、台卫国支出抢救费400元。中国人保孟州公司认为程国庆的车损应免赔30%,只赔偿70%;车上人员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
审判结果
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2)孟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国庆保险金103849.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保孟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车损应否免赔30%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提出免赔30%车损款抗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而是体现保险公司单方意志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该格式条款附于《投保单》上,故该格式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把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内容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虽然在《投保单》末尾之“投保人声明”栏内有“(保险人)将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内容,但该内容同样是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证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过明确的说明,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法律要求保险人应该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那么,证明该“明确说明”是否依法履行的证据理所当然应当是笔录(书面说明)或者现场录音、录像(口头说明)等双方当事人均不生异议之形式。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除了格式条款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其已经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车损免赔30%)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关于应免赔30%车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赔偿车上人员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从另一侧面说明,虽然事故是由第三者车辆造成的,但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和推诿,其应该首先向保险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然后向第三者或者第三者车辆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上诉人中国人保孟州公司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欲推卸其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社会救助,主要是针对无法依据其他渠道获得救助的受害人而言;而且,就保险赔偿来说,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
案例注解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免赔30%车损款应否支持;2、肇事车辆逃逸后,上诉人应否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
一、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我国的合同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合同法》第39条:“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考察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内的帝王规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应遵循该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在合理范围内最大可能的履行说明义务。根据该原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二是保险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表示投保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这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注意,表示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该条款,也表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是否达到合理程度,应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方式的清晰明白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判定。本案中,中国人保孟州公司虽然在《投保单》末尾“投保人声明”栏内有“(保险人)将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内容,但该内容同样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并未尽合理的提示注意的义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回答是肯定的。本案中,中国人保孟州公司引用《侵权行为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诉人根据该条款,主张该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解决,然后才能用商业险;对方肇事车辆属于逃逸,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的损失应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然后向责任人追偿。现在,被上诉人垫付其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向该事故的责任人追偿,而不是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肇事车辆无法查知,就无法确定交强险的承保人,在此情形下,无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主张先由逃逸方车辆的交强险解决是不现实的。其次,《侵权行为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下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责任,但是,根据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立法宗旨可知,此情形应当特指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查知且无法依据其他渠道获得救助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明确,就应当由承保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再次,该规定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该规定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更不涉及投保人。同时,《交强险条例》也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