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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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泽有、孙兰青等诉宋国旗、申新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6-17 17:24:40


    要点提示

    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义务,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界民初字第15号(2012年5月21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49号(2013年6月4日)

    案情

    原告朱泽有,男,系朱涛父亲。

    原告孙兰青,女,系朱涛母亲。

    原告高小巧,女,系朱涛妻子。

    原告郭安琪,女,系朱涛继女。

    原告朱金诺,男,系朱涛长子。

    被告宋国旗,男。

    被告申新生,男。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朱涛生前与被告申新生、宋国旗同为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司机。2011年1月7日早上,朱涛与申新生在公司期间,被告申新生驾车拉朱涛外出,两人一起为被告宋国旗帮忙干活。当天中午,三人一起到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申新生驾车拉朱涛两人回到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下午16时10分,朱涛一人骑摩托车外出,因朱涛饮酒过多,在博爱县人民路河南中汇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涛当场死亡,朱涛所驾驶的豫H3G162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0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78元。事故发生后,朱涛家属与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公司赔偿80000元,并已履行。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应当预见到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饮酒后违犯法律的明确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朱涛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与朱涛同桌饮酒的被告宋国旗、申新生,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同饮酒者,在朱涛饮酒后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和护送义务。本案中被告宋国旗邀请朱涛为其帮忙干活,在共同饮酒后又让被告申新生加以护送朱涛,其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对朱涛发生意外存在过失。被告申新生护送朱涛后,其明知朱涛饮酒,仍将朱涛送到工作岗位,而未把朱涛交予其家属看护,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同样对朱涛发生意外存在过失。本案中朱涛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宋国旗、申新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宋国旗、申新生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隐瞒了事发当天与朱涛共同喝酒的事实,且事后也未能与朱涛家属妥善处理,对朱涛家属的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对朱涛酒后发生意外,被告宋国旗、申新生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据此,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国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00元、车辆损失1070元、鉴定费78元,以上合计126722.6元的15%即19008.39元。二、被告申新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00元、车辆损失1070元、鉴定费78元,以上合计126722.6元的5%即6336.13元。

    宋国旗、申新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真实事实是: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宋国旗、申新生同朱涛在单位各自修理车辆,临近中午时朱涛提出吃饭,这样宋国旗开车和申新生、朱涛一同出去,路上宋国旗接到妻子电话说家中有事让其回去,这样宋国旗让朱涛下车,朱涛得知宋国旗到家后还要返回厂里,坚持同往,于是三人就先开车回到宋国旗家,到家中后发现宋国旗家已办完事。这样,宋国旗又开车一同到南里村一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只是朱涛一人饮酒,因宋国旗感冒还要回家,申新生又要驾车,因此二上诉人均未饮酒。吃过饭后,因申新生刚出车回来需要开车回去换衣服,这样申新生就拉朱涛一块回界沟,而宋国旗就回了家。申新生和朱涛在回家的途中碰到了朱涛的妻子,申新生到家后,朱涛提出去界沟赶会并找其妻子,这样申新生就在家等候。朱涛赶过会后,到申新生家提出让把他送到单位继续修车,这样,申新生就将朱涛送到厂里去修车。朱涛修过车后,独自骑摩托车外出,于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朱涛帮宋国旗干活纯属子虚乌有,至今宋国旗盖房的地基还没有挖;第二、朱涛当日饮酒并未过量,饮酒后朱涛又去赶会,又去工作,足见其神智十分清楚,精神极为正常。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第11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0条判决二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也是错误的。三、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给予朱涛近亲属补偿是完全错误的。1、朱涛遭受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关于该责任朱涛的近亲属已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赔偿,既然该案已有侵权责任人,就不存在上诉人补偿的问题;2、朱涛发生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单位已按照工伤给予了朱涛近亲属赔偿,故不应再要求上诉人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泽有、孙兰青、高小巧、郭安琪、朱金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后的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其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应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与朱涛一起饮酒、就餐的宋国旗、申新生,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同饮酒、就餐者,在朱涛饮酒后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和护送义务,因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提醒、护送义务,对朱涛发生意外存在一定的过失,本案中朱涛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宋国旗、申新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其一起饮酒、就餐有一定的关系,宋国旗、申新生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国旗、申新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由于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饮酒导致受害人死亡、伤残后,请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法律对此类型案件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在审理中对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认定往往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一般的风俗习惯,同桌饮酒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必然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情况。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因此,受害人应当对其过量饮酒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对共同饮酒人在饮酒结束后出现的人身伤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人身体受到伤害,还向其劝酒,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醉倒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大多数共同饮酒人的心态是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伤害或明知酒后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人身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双方安全注意义务的比例来分配。饮酒作为一种自由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人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从本案看,宋国旗、申新生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对朱涛饮酒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提醒,在朱涛饮酒后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和护送义务,对朱涛发生意外存在一定的过失,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朱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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