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及分歧:
原告李某诉称与某公司王某有业务关系,应往经理王某银行卡上汇款50万元,但原告手机中存有两个号码系同名同姓,被告即与王某同名同姓之人,因原告与被告及王某均不太熟,听不出来声音不同。2011年7月5日,原告在银行准备给王某办理汇款时,错将被告电话当作王某的电话,与被告联系说汇钱,被告说将50万元现金汇入其银行卡上,并提供了卡号,原告按此卡号汇入50万元。2011年7月13日经理王某询问原告还款之事,原告说已汇过,其查询后确定原告并没有汇过款,原告自己又查询过才知道原告错将同名同姓的被告当作王某向其卡上汇了50万。此后原告立即找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称其是借贷款公司的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王某所在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贷款95万元,期限是1个月,汇50万元是还该贷款。2、转账条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账上汇了50万元。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称其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是分开的)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清单及短信,证明7月5日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联系,错将被告当作王某向其提供的账号上汇款。
被告辩称原告汇款只是偿还原告借被告的钱及利息。6月25日原告用其手机给自己打电话说有钱还给被告了,让被告提供信用社账户,被告当时无信用社账户,后被告去某地学习见到了原告夫妻,被告问原告承诺还钱怎么还不还。7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有钱了,还说信用社的账户不行,让被告提供建行账户,被告提供后,原告将50万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夫妻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表其夫妻偿还被告债权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三张借条,证明部分借款,因原告还其50万,被告已将其他欠条撕了。2、6月及7月份通话清单,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的事实。
观点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告与王某所在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及转账条据,对其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的责任。被告称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有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仅为3万,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47万元。
观点二:原告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经理王某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是分开的,原告诉称为履行与该公司的合同,将50万元误汇入被告个人的银行卡中,与常理相悖。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协商还款事宜,将50万巨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必有其经济利益。被告获得原告的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对象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4、没有合法根据。利益受损方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对前三个要件事实(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较为容易,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四个要件事实即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谁应当负证明责任争议很大。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上述两种观点所引起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
原告给被告的汇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此情况下,法院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要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也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仅在《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进行了规定,但均未对证明责任进行明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未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加以指导。
在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持有此观点的人认为: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三是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有可能在个案中导致裁判不公。
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
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本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并向其账户上汇款,被告收取行为并非主动所为,如果造成给付错误则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按王泽鉴的债法理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到真伪不明状态。在诉讼中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比较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
再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