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2日,李某之女在去水泥厂上班途中被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翻,不治身亡,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与张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支付李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30余万元,张某未提出上诉,现该案已经于2012年10月18日执行完毕。
2012年11月26日,李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李某之女在上班途中车祸身亡属于工亡,水泥厂不服,几经周折,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仍旧认定为工亡。
2013年3月5日,李某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遂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水泥厂支付李某其女儿应享受的各项工亡待遇共计30余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之女在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劳动行政部门及法院也已认定为工亡,庭审过程中,水泥厂对抗较为激烈,李某由于已经在向第三人主张侵权之诉中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对单位水泥厂的赔偿款同意给予较大的让步,在法院的协调磋商下,最终李某与水泥厂达成调解协议,水泥厂一次性支付李某80000元,从此双方就此事完全了结,双方签订协议后,水泥厂于当庭支付了80000元,至此双方纠纷彻底化解。
评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曾经一度对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能否获得双份赔偿给出否定的答案,认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过去的保险法在人身保险范围内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财产保险上有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的,保险人在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另外还有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财产险的赔偿精神往往被参照借鉴用于处理不可获得双倍赔偿的法治精神。
各地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省法院都曾做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规章及法院指导意见,这在实践中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也严格遵守该规则,不可获得双份赔偿,这对当时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
然而,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做出[2006]行他字第12号司法解释,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009年保险法从新修订,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的修订明确指出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偿,其实就是将这个权利留给了被保险人,从逻辑上可以清晰的得出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第三人的赔偿。
针对实践中不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通过的保险法,都对能否获得双份赔偿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受害人或其家属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之诉赔偿,也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最大化的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了从法理上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能否并存的纠结到法律上的明确化。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案结事了,社会效果非常明显。但是,李某的代理律师并没有阻止李某与张某的调解协议,站在一个律师角度来看,这样的情形发生时,律师有责任将相关法律对当事人释明。站在李某的角度,如果其知悉该法律规定,那么他也应该不会放弃这么大的利益。笔者认为,这兴许就是因为李某的代理律师也是没有加大对新法的学习导致的。
因此,当笔者发现实践中依然有许多案例的处理方式与过去的理念如出一辙时,内心感觉非常不安,凭经验办案,不注重新法的学习,俨然已经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准确司法的瓶颈。这与习近平总书记提倡的要让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其实是有出入的,即使是符合和谐社会理念的调解结案,若李某知道该法律规定时,其内心也会多出那么一些对律师以及对法官的不满,尽管律师、法官都不曾做出任何法律和纪律所不容的事情。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不仅仅是一个口号,更是法官的一份沉甸甸的责任,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被侵权人获得双倍赔偿应该成为所有司法者的新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