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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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侵权人仍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3-06-19 08:49:39


    2012年10月3日,张某家孩子满月在村里办喜事,外村的李某打电话给朋友王某,王某驾驶其无号牌、报废越野车同去贺喜。午饭后,王某驾驶该越野车,在未察明车后状况的情况下,倒车时将车后的谢某撞倒致伤。村民将事故车辆拦下不肯放行,张某向谢某亲属承诺:“我照脸,我负责”,村民才将事故车辆放行。事故发生当日,谢某与王某均未报警,事故责任没有认定。谢某被王某送到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在谢某住院期间,张某支付医疗费18500元。后由于张某不再支付,谢某将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王某驾驶其无号牌、报废越野车,在未察明车后状况的情况下,倒车时将谢某撞倒致伤,相对于受伤的谢某,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及时报警的条件和义务,而其未在现场及时报警,致使证据灭失从而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虽然借用了王某的车辆(事故车辆)去张某家贺喜,但车辆实际仍由王某驾驶、掌控,事故的发生也是由王某倒车不慎所致,李某对该事故并无过错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曾承诺“我照脸、我负责”,并在谢某住院期间陆续支付18500元医疗费,此行为充分证明是对谢某因该事故所受损害的一种保证意思表示,故其应对谢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王某追偿。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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