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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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具有相对性 拿人房款必须还

  发布时间:2013-06-21 15:24:31


    2010年元月,张某欲购买何某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并先交了50000元定金。后来张某得知同单位的范某亦正想购置一套房屋,便告知范某自己正在商洽一套房屋,欲将此房转卖给范某。两人商量好后,一起来到何某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166000元购房款交给了何某,何某并不知张某转卖房屋的事情,一直认为是卖给了张某。后何某不想再卖房子,将房款216000元退给了张某。范某知悉后找张某催要房款,张某给范某出具房款收到条一张,写明收到范某款166000元。范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张某与何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其购房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

    张某辩称范某将房款交给了何某,范某与何某之间形成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其与范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应当偿还房款;何某辩称,当时房屋买卖时照的是张某的脸,且已将房款如数退还张某,其与范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张某给范某出具的房款收到条,可以认定范某与张某之间、张某与何某之间分别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张某应当返还范某房屋款166000元,何某不承担此返还责任。对于范某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因事先无约定,从起诉之日起至张某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高于7500元计算。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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