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06年5月到其舅舅刘某的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8月至9月,胡某受刘某的指派到青海工作。2006年10月,胡某又回到公司工作,2008年期间,胡某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分别在家休息两个月,直到2008年9月初又到其舅舅的公司上班。2009年9月2日下午,胡某工作期间,被螺旋刀绞伤右手,送往市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20日出院后,被安排在公司做门卫工作。2010年10月19日,胡某又因伤情复发入住市中医院,11月19日出院。胡某住院期间,公司支付胡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生活费、并安排护理人员护理6天,其余时间由胡某家属护理。2010年9月17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永生工伤。2011年3月6日,胡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胡某 150 359元。 2011年6月27日,原告胡永生以其为申请人,以河南汇豪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一倍的11个月的申请人工资计22 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因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支付一倍的28.5个月的申请人工资计57 000元,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自2009年1月1日无须再支付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