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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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意见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3-06-28 09:22:15


    一、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适用标准、新证据的范围

    根据新民诉法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确立方式,一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法院指定。在基层法院举证期限往往是形同虚设的限定,绝大多数被告并不会在答辩期间或是开庭之前进行举证,而是在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如果法院限定必须在庭审之前完成举证,倒是防止了证据突袭,但是却会造成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能有效进入审判程序,原告往往以该证据超期举证不予质证,如果法院也把这些证据排斥在程序之外,有可能造成审判的事实不全面,故而判决有失公正。如果法院采信了超期证据,原告会以法院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有缺陷上诉。

    基层民事审判中,当事人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举证期限的限定,较难执行,许多当事人习惯当庭出示证据,如果以超期限为由不准出示或不予采纳,当事人则情绪激烈,故此建议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至当庭出示。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由民诉法第65条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制度仍然得到了确立,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那么,何为及时呢?民诉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确定举证期限。

    据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合理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1,对已经存在且由当事人自行保管的书证等证据

    对此类证据,由于在举证之时即已客观存在,且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应当给予较短的举证期限,以7-15天为宜。

    2,对已经存在但需要当事人搜集的证据

    此类证据,如需要搜集和整理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给予10-20天的举证期限。

    3,对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此类证据,应明确必须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并说明证据保存的机关名称、证据名称、证明指向等。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范围,并答复当事人。

    4,对涉及到非本区域因素的证据

    一些证据可能有异地因素,此时应当给予最长不超过30日的举证期限。

    (二)给予逾期举证的后果承担

    在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之后,确立了举证失权制度,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此后给予举证失权制度引起了强烈的反对,考虑到证据的采纳与否对客观真实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举证失权的运用是慎之又慎,从而客观上导致举证失权制度形同虚设。这就使得在二审中经常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不考虑当事人未在一审合理期限内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事实,使得审判效率低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实施的是以逾期证据失权为原则,以有条件采纳证据为补充的证据采纳体系。

    根据此规定,应当明确哪些情况下不予采纳,哪些情况下可以采纳,训诫和罚款的适用情况和限制等,都有予以明确。

    尤其是对哪些情况下可以采纳,是原则外的适用,应当具体明确,建议以下情况可以采纳:

    1,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颠覆性影响的证据;

    2,群体性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有正当理由超期举证的案件。

    除此之外,其他的一概不得采纳。

    (三)关于新证据的范围

    新证据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据此,新证据不断进入诉讼的视野,但客观上对新证据如何界定,仅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新证据的该规定,不够严谨,使得新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模糊,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新证据的范围应界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的证据,而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因当事人未尽努力而未适时发现证据的,不应视为新证据。

    二、庭前准备情况的完善

    开庭前民事答辩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开庭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该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开庭前被告能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有利于法官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制定庭审方案,也有利于对原告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难做到,目前,我国开庭前民事答辩制度的存在问题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该条文同时规定 “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也就是说,被告不按照规定进行答辩,对自己没有任何影响,该条文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形,前面规定被告应当提出答辩状,后面又规定“不提出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实际上,我国立法规定的是一种任意答辩制度,而非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对是否答辩有完全的处分权。

    2、在审判实践中,被告能够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答辩状是极少的,大多数的被告不提出答辩状或者逾期提出答辩状,而是在开庭时进行答辩。笔者曾参与对本院的案卷进行评查,在笔者评查的100本案卷中,没有一本案卷中有被告的答辩状的。

    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庭前民事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无故不按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进行突袭答辩的,如果原告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宣布休庭,确定一个时间由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进行深入研究,收集证据,然后再次开庭。对于再次开庭,原告增加的必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对无故不按规定提交答辩状,可以确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适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由其承担法院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3、规定例外情形。在案件涉及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时,起诉书等材料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时、诉讼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时,排除对以上两条的适用。

    4、民诉法中规定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余3日内告知当事人没有必要,应当庭告知,有利于排除办案干扰,会产生多次送达,告知后有可能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还要告知的话,影响正常开庭。

    三、小额诉讼有关问题

    (一)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

    追索劳动报酬、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的侵权纠纷、抚养费纠纷、抚育费纠纷等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

    (二)程序转换

    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书作出前,一方反悔,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告知当事人另外提起诉讼,按照相应的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三)法律文书简化

    小额诉讼的法律文书,可以仅列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基本情况,列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必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直接作出裁判结果。

    四、调解协议确认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受理范围

    应属于具有法定调解职能的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比如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可以由人民法院确认。

    但是,由于调解确认案件不缴纳诉讼费,致使当事人企图逃避缴纳诉讼费的义务,以调解确认代替诉讼。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审查内容

    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侵害社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等。

    (三)案外人异议救济

    案外人对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责令异议人提供担保,裁定中止原确认裁定的执行。

    五、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和内容

    债务人异议权过大影响了督促程序的适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债务人提出异议须附理由,仅需做出反对支付令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支付令失效,所以在实务中债务人往往随意或者恶意提出支付令异议,使得支付令失效。其不利后果是,法院和债权人将前功尽弃浪费程序成本,而且也降低或损害了支付令的权威性,从而使得债权人不再运用督促程序,使督促程序的优势难以发挥、目的难以实现。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据此,法官在收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后,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对提出异议的主体、期限、内容、形式、理由进行审查,这就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理由,能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滥用异议权,有利于鼓励债务人正当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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