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秦某
被告:赵某
案由:返还原物
2011年10月11日,秦某与河南省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融资公司作为买方,秦某作为承租人,从工程公司购买价值82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每月付租金20300元,河南某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对秦某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8日,该车开往修武县宁城公园施工,行至宁城公园附近时,赵某以秦某父亲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组织几十人将车强行拦下,扣押在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院内。报警后,派出所出面调解,赵某拒不返还车辆。车辆被扣押后,资产公司为秦某垫付租赁费20余万元,2012年10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秦某给付租赁费,并提出财产保全。2012年11月22日郑州高新法院向纺织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挖掘机就地查封。2013年1月23日秦某向修武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返还车辆。
案件承办人与郑州高新法院联系后,得知资产公司起诉秦某的案件中,秦某为公告送达传票,且开庭时未到庭应诉。
审理
经修武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与资产公司达成还款计划,郑州高新法院解封当场,由赵某将车辆交付秦某,秦某放弃主张一切扣车产生的相关损失。
评析
本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案如何裁判,出现多种意见。案件争执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在被查封的情况下,车主秦某请求侵占人赵某返还车辆,法院应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应予支持。该车辆虽被查封,但并不影响判决返还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赵某扣押车辆行为构成侵占,应当判决赵某返还车辆,是否能够返还,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郑州高新法院一案审理终结,将车辆解封,则由赵某予以返还;如郑州高新法院案件需将车辆拍卖、变卖,本案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中止审理。被告赵某将车扣至纺织公司后,车辆又被其它法院就地查封,车辆实际操控人由赵某变为郑州高新法院,郑州高新法院的审理结果在本案审理时无法确定,车辆是否能够返还也无法确定,需以郑州高新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所以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为避免被告将车辆转移,可以先进行轮候查封,再中止本案审理。
第三种意见:驳回起诉。被告赵某的扣车行为,构成侵占,但侵占行为之后,又发生郑州高新法院查封的合法行为。查封为财产保全措施之一,发生的法律效力为就地封闭,禁止动用。同时考虑到郑州高新法院一案,秦某未应诉,很有可能缺席判决,资产公司垫付的租赁费会越来越多,那么车辆也很有可能被拍卖、变卖,究竟如何处置尚不能确定,如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文书生效后无法执行。应以不具备返还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