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等四人
被告:刘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2009年11月9日15时58分,赵某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乘载丁某沿郇封至大位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位村南地路段,从右侧超前方向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豫H76590号轻型罐式货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又撞到公路北侧的树木上。事故致丁某重伤,货车损坏。刘某曾下车查看,后离开现场。刘某陈述:我准备上车拿手机报警,赵某不让报警,说是他超车判断失误,都怨他,摆手让我走了。赵某陈述:摆手是让刘某过来,并非让他离开。还陈述:事发时丁某还对我说不碍事,洗洗就行了。刘某、赵某、丁某均未现场报警。事发2小时后,赵某报警。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从被超车右侧超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丁某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6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2012年5月2日,丁某死亡。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刘某,检察院审查认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刘某。并提出补查提纲。
审判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赵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事发现场有刘某、赵某、丁某三人,丁某受伤两个小时后便呈持续昏迷状态,刘某怎样离开现场,本案中只有刘某与赵某二人陈述,而二人陈述内容意思相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二人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刘某逃逸,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刘某与赵某均为肇事司机,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二人对丁某之死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比例均为50%。某运输公司作为刘某驾驶车辆的租赁方,对车辆及车主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根据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2007年发现该车存在不参加年检、不参加危货车辆的的技术评定及二级维护工作等不服从公司日常管理的问题,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取消车辆危货营运资格,但至事发2011年,刘某车辆还在营运,且未投交强险等保险,本院认为,某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且未督促车辆驾驶人投保致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存在一定过错,所以运输公司应在刘某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73035.9元的50%即136517.95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73035.9元的40%即109214.36元。三、被告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73035.9元的10%即27303.59元。四、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逃逸,应承担什么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既便是赵某同意刘某离开,也应按逃逸处理。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划分责任,且本案造成丁某受伤,涉及到丁某的权益,所以刘某觉得自己没责任离开,还应属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赵某认可其无证、饮酒后驾车且从右侧超车,赵某有过错,所以应减轻刘某责任,刘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行为不构成逃逸。修武县公安局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刘某,检察院审查认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刘某。并提出补查提纲。刘某是否逃逸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除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外,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刘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离开现场,所以不能认定刘某为逃逸。根据交警队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赵某责任大于刘某,赵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行为构成逃逸。刘某离开现场的原因,刘某赵某二人说法只有一种是真实原因,但二人陈述矛盾,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为: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警。本案事故发生后,查看丁某是否受伤、伤情如何,如何救助,是刘某与赵某均应履行的义务,而二人均靠个人认识、判断,未报警,最终治疗无效死亡。刘某和赵某对丁某之死,均存在过错。刘某与赵某对丁某之死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四种观点:刘某行为不构成逃逸。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与检察院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对事故事实认识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赵某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刘某与赵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是否逃逸是双方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原告主张刘某逃逸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依据事故认定书向检察院申请批捕,但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属一种书面证据,而非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是否撤销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于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刘某逃逸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发现场有刘某、赵某、丁某三人,丁某受伤两个小时后便呈持续昏迷状态,刘某怎样离开现场,本案中只有刘某与赵某二人陈述,而二人陈述内容意思相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二人陈述均不能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刘某逃逸,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中的竞合侵权行为,即二人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认识意义上的过失,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然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赵某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