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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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兰诉闫明放劳动争议纠纷案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雇主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3-08-21 09:11:37


    关键词

    民事  雇佣关系  因病死亡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雇主应给予补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8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怀兰诉称:被告在许良村经营一煤球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之子沈连栋在被告的煤球厂工作已经三年左右。2012年6月9日上午,沈连栋像往常一样在被告的煤球厂内上班。上午11点左右,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说沈连栋病重,正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家属到医院后得知,沈连栋在工作时突然昏迷,医生初步诊断为脑梗塞。结果,沈连栋经抢救无效于6月13日死亡。在沈连栋住院抢救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沈连栋抢救无效之后直至丧葬,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在已年近九旬,晚年丧子,心情万分悲痛,又可怜孩子只身一人,未成家,无子无女,实在令人怜惜。然而,狠心的被告不顾这一切,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抢救受害人沈连栋的费用700.73元、丧葬补助费3951元、一次性抚恤金2634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999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明放辩称:1、受害人沈连栋并非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2、受害人沈连栋在死亡前几天已被告知不要再上班,且受害人沈连栋已同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博爱县许良村经营一煤球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初,受害人沈连栋到该煤球厂上班,从事打煤球工作。受害人沈连栋上班初期,每天工资10元,后涨至每天13元,2012年春天起,每月工资为600元。2012年6月9日上午,受害人沈连栋在被告经营的煤球厂内患病,被告等人将其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受害人沈连栋出院。受害人沈连栋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573.69元,其中,按博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标准,补偿医疗费2017.85元。当日,受害人沈连栋又被送往许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受害人沈连栋因大面积脑梗塞死亡。在许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44.89元。在受害人沈连栋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24日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受害人沈连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抢救受害人沈连栋的费用700.73元、丧葬补助费181948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共计546544.73元。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结果

    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闫明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兰医疗费200.73元、丧葬补助费3951元、一次性抚恤金2634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9491.73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闫明放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闫明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怀兰医疗费200.73元、丧葬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4040.73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张怀兰的儿子沈连栋,在上诉人闫明放经营的煤球厂上班,由于该煤球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沈连栋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2012年6月9日,沈连栋在煤球厂突发疾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沈连栋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上诉人闫明放对此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也不存在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闫明放作为雇主,从沈连栋提供的劳动中受益,其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确定。由于闫明放并未给受害人沈连栋缴纳社会保险,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闫明放应支付张怀兰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0.73元、丧葬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4040.73元。二审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一、死者沈连栋与上诉人闫明放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死者沈连栋与闫明放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用人单位均作出明确界定,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中,闫明放经营的煤球厂由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指雇员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沈连栋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并非由于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本解释之规定。

    2、由于死者沈连栋与闫明放之间仅形成雇佣关系,沈连栋的死亡亦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也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3.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的保护范围非常明确,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不包括因病死亡的情况,所以不能适用。

    三、雇主闫明放应否承担责任

    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人主观过错和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沈连栋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雇主闫明放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沈连栋是在为闫明放提供劳动,闫明放从沈连栋劳动中受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闫明放虽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其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关于补偿的标准问题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与招用劳动者之间形成的非法用工关系纳入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对其保护的范围虽然比对正常劳动关系保护范围小,但已将此种因非法用工关系而形成的雇佣关系视为劳动关系来保护。因此,本案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标准确定补偿数额。由于闫明放并未给受害人沈连栋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沈连栋上班期间的工资也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可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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