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2年8月,张三和忆好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张三随忆好旅行社所组旅游团旅游,双方同时约定忆好旅行社可以将张三转至其他旅游社团。后忆好旅行社将张三等人转到好心情旅行社所组织的团队。同时好心情旅行社在人寿公司为张三等旅游团成员投保境内人身意外险一分,约定人寿公司对该团游客在旅游途中意外进行承保。2013年8月17日,张三在旅游途中突然发病,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元。张三认为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三医疗费,忆好旅行社、好心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张三残疾赔偿金。人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的是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张三是因疾病在旅游中导致的伤害,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人寿公司应在张三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张三在保险期间因身体疾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合法、合理的必要支出,且主张数额未走出实际花费和保险金额。张三要求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忆好旅行社、好心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人寿公司支付张三3万元,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小董解析】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寿公司《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在合同约定的医院诊疗,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限额内予以报销。人寿公司认为张三是因疾病在旅游中导致的伤害,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成为人们休闲娱乐,放松身心的一种趋势。小董在此提醒大家,游程虽美好,但风险不可忽视,游客在外出旅游期间应为自己和家人投保旅游保险。购买保险产品时,一定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内容、价格、赔付要求和标准等。对合同中责任不清、条款不明的地方,应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加以书面说明及填写补充条款,并索要留存发票及凭证。此外,如果消费者要参与滑雪、攀岩、潜水、跳伞等高风险运动时,应选择将这些高风险运动列入承保范围内的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