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新闻资讯 -> 案件快报

个人名义打收条 单位债务不应个人还

  发布时间:2013-09-25 11:08:35


    许某和张某是朋友关系,张某是做钢材生意的,某日,许某提出要购买钢材一批,张某同意,发货后,许某为张某出具取到条,当时,许某实为某机械加工厂的职工,其购买钢材是为单位购买的,张某也对此知情,但张某一直向许某催要钢材款,并在索要无果后将许某告上法庭。9月2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系某机械加工厂职工,2010年10月11日许某为张某出具取到条1张,注明:今取到钢材10T×4000元=40000元。当天原告张某为某机械加工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吨数和价位与取到条相符。被告许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2张、材料入库单3张、现金出库单1张,上面显示的钢材吨数和价位与原告张某提交的取到条相符,原告张某对以上证据也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交的取到条2份,可以证明被告许某在原告张某处取有钢材,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将钢材卖给了被告许某。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钢材取走,原告出具的发票上显示买方是某机械加工厂,并非被告个人,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当时是某机械加工厂职工,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zjf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