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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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工替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应否返还

  发布时间:2009-07-30 11:15:27


    秦某系庆阳市汽车修配厂职工。1995年1月15日和该厂签订有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秦某下岗。1999年1月20日,该厂改制后更名为庆阳市永往交通器材装配有限公司。秦某系改制后的公司在册职工,2005年5月9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秦某的养老保险金自1996年以后再也没有被缴纳,失业名单、档案以及缴费等情况也未向有关部门报送。秦某多次找该公司协商养老保险金缴纳之事,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秦某无奈先后两次替公司垫付养老保险费用4753元。事后,庆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应返还秦某替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753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秦某提起反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职工不应替单位垫付,应由行政部门征收;已垫付的应由行政部门退回。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职工垫付的,行政部门不应退回,单位应当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秦某代垫的养老保险费该由谁向市社保局缴纳。自20世纪80年代始,我国开始对原有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改革,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实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对于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在继续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同时,建立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将个人缴费部分与用人单位缴纳退休费统筹费的一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到职工退休养老时使用。所谓的职工的退休费用的社会统筹,是指社会保险专门机构按照规定的提取比例和计算基数向企业统一征收退休费用,形成统一管理的社会化退休金,再按各企业实际需要的退休费用返还企业,使企业之间平均负担退休费用,改变过去企业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因此,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实现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一个非常重要因素。《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第4条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未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993年7月2日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实质上以法律的形成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2、结合本案,秦某在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仍属于该公司职工,完全有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公司停交秦某应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致使其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到影响,明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秦某在该公司无意缴纳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金的情况下,主动代垫,并不与法律、法规不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庆阳市永往交通器材装配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秦某代垫的养老统筹金4753元。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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