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仝某同为孟州市城伯镇某村村民。1990年8月,原告家承包了所在二组西花地计2.585亩及南地耕地4.675亩,当时因家庭耕种能力所限,西花地耕种至1996年秋由被告李某代耕,至1997年秋经本组组长李某杰介绍将南地耕地由被告仝某代耕。从2000年秋开始,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耕地,二被告一直拒绝返还。
孟州市法院经过审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0年时原告取得西花地2.585亩和南地4.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所在村委证明自1990年未调整过土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底前(秋收后)将西花地2.585亩耕地交付于原告杨某耕种;被告仝某于2012年9月底前(秋收后)将南地4.675亩耕地交付于原告杨某耕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