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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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损害村集体利益,法院依法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3-11-20 08:44:10


   【案情回放】

    李某为某村村民,2008年以建厂为名与上一届村委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村里荒地11亩,承包费每亩1000元,承包期20年。同时因承包地上有旧日光大棚,李某花25000元购买了承包地上的5座旧日光大棚。李某在缴纳了11000元承包费后在上述承包地种植农作物,2013年新一届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支付2012年承包费11000元。

   李某到庭应诉时,拿出一份与上一届村委会主任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村委同意用2008年缴纳的承包费、旧大棚款共计36000元顶扣以后的承包费,故不欠村委会2012年承包费,请求判决驳回村委会起诉。

村委会认为,李某与上一届村委会主任所签订补充协议损害村集体利益,应视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某仅仅交了当年的承包费后以剩余的十九年的数十万元承包费抵消其拆除日光大棚和建厂损失的补充协议损害村集体利益,且协议是在新一届村委会开始履行工作后,由上一届村委会主任起草并签订,该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法院判决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支付2012年承包费。

  【解析】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其一项主要职责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本案上一届村委会主任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涉及全村村民集体利益的大事,依法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且协议内容损害村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本案李某提交的补充协议法院认定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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