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和婚姻观念日益开放,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离婚后的当事人对探视权申请执行的案件也明显增多,探视权不能有效行使已经成为继财产分割之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另一重要事由。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子女探视权的规定较少且较原则,审判部门有关探视的判决内容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互相推诿、扯皮,直接抚养方借故抗拒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执行部门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笔者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探视权的性质
探视权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从其成因分析,探视权主要具有下述四个特性:
1、亲权性。探视机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体现着人伦的内涵,属于伦理道德范畴。这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权内容,不因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而被强制割裂,或因其他法律事由归于消灭。
2、内容的非财产性。一般而言,强制执行所指向的权利均具有财产性,如股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虽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利,但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性。而探视机却不同,权利人通过行使探视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
3、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探视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权利人、子女及原来的配偶。如果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不适宜行使探视机的情况,权利人当然享有探视权,他人无权干涉。从这种意义上看,探视权是一种形成权。但是,由于探视权的独特性,如果没有原来的配偶的协助,或者其加以阻挠,那么它往往就无法得以实现。同时,探视权行使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子女,从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也需要征求其意见。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探视权存在这样三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原来配偶之间,权利人与子女之间,以及原来的配偶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都是其中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4、权利义务的统一性。从理论上分析,将探视权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是片面的。因为揉现权不仅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父或母一方应尽义务。因此,探视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二、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征
由于探视权案件执行具有自身独有的执行标的行为性、执行措施模糊性、执行协助义务人不特定性等特点,在执行涉探视权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执行难点:
1、执行标的特殊。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财产,要么是可代为的行为,探视权案件则不同,权利人通过行使探视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其执行内容为申请人探视权的行使,子女的人身不能被强制执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助探视的义务也不能替代履行。
2、强制执行措施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由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标的从民法理论上讲是亲权的一种,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体现。而不是债权或者物品。民诉法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划拨存款、提取工资收入、搜查财产、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这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强制措施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探视权的实现。
3、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视权的具体规定,如何行使探视权缺乏具体标准。很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都提出了将来探视子女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此也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但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未确定具体的探视方案,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没有明细的规定,导致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无法执行。
4、离婚后感情积怨的延伸导致探视难以执行。离婚案件中往往由于离异双方之间深厚的积怨、复杂的感情纠葛交织在一起而变得异常难以处理,抚养教育小孩的一方会以种种理由推诿,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导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这或是因为离婚时的积怨,发泄仇恨,将拒绝探视当成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或是存在误解,闭锁心结,担心对方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又或是借机要挟,讨价还价,将履行甚至增加抚养费作为探视先决条件;再或是保护过度,害怕失去,担心孩子被对方带走不归还或孩子在主观上与对方亲密、与己方疏远。正是这些原因的存在,为探视权难以实现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5、探视权的执行难以持续,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反复性与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执行案件的期限一般是六个月,探视权是一项需要在较长时期内反复行使的权利,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就要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就要不断做当事人的工作,不断采取执行措施,如此反复致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了行使探视权,当事人不得不多次申请立案执行,不能体现便利当事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也不相吻合。
6、流动人口离婚出现两地探视难。这是近年来流动人口表现出的一个鲜明特点,一方或双方家在外地,由于地域等原因无形中增加了探视难度。
三、破解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和建议
1、应切实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在处理探视权案件时,要着眼于案件的执行,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要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在表述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同时,要尽量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视问题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2、规范探视权的中止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作为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情感等诸方面的健康。根据司法实践,享有探视权的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法院裁决暂时中止其探望权:一是曾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是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暴力倾向的;三是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的;
四是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五是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六是对于年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七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的。
3、在执行时,要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探视权案件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产物,因此,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如果采用的方法不当,就会进一步加剧矛盾,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或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只会贻害下一代,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过多的影响,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4、积极寻求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共同执行。动员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也是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如果子女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和协商,可以考虑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还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做孩子父母的思想工作,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5、运用法律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与其他执行案件相比,由于探视权案件具有起因上的复杂性,时间上的持续性等一系列特殊原因,我们倾向于尽可能地通过非强制途径加以协调解决,以便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执行时仍须辅之相应的法律手段,以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经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坚决用足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我们知道,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的财物和行为,而不是人本身。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未成年人安排与权利人相见,是一种交付行为,但由于这种交付的现象“有血有肉”,在法律上是享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如果我们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权利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其基本手段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其履行完毕。再者,还可运用停止侵害、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等手段,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6、关于探视权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确定在六个月内有数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这样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这六个月内的这次探视权问题得以执行,但很快申请人又来反映新的一次探视时间又到了,而对方当事人又不配合探视,所以“要求”法院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探视权利。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以保持法律的尊严与震慑力,不易草率终结执行程序。否则执行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在作出相应的处理会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涉及探视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中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