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中院通过对近期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发现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在公证程序、文书内容中出现一些问题,引发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对待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立案、执行审查亟须规范。
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不合法。送达不合法。公证书未送达给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公证事实错误。公证员没有亲自办理应由自己完成的公证事务,致使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错误。名称不相符。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名称不准确,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不适格,申请执行书、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列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相一致。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明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并非事实上的借款人,借款被他人所用,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与借款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一些借款人为了逃避承担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利用公证债权文书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与出借人恶意串通,将名下资产进行虚假抵押或出具虚假借条,之后去公证处进行债权公证,将虚假的事实披上合法的外衣,以此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来对抗真正的债权人。另外,公证机关只对当事人签署合同、打借条的过程进行公证,而对于债权人实际上是否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公证,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的标的存在争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要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对于要求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项目应当载明须执行的具体事项及金额,但一些公证债权文书对此仅以“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代替,造成履行金额不确定。部分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执行证书却对此加以确定。一些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未核实债务已部分履行的客观事实,即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了被执行人应全额履行的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对此提出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