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案例评析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訾密来、李旦、王海军及第三人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06 11:11:17


    关键词

    民事   顶名借款  委托代理  欺诈担保

    裁判要点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8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訾密来向原告温县联社申请借款350000元,被告王海军、李旦自愿为訾密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温县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50000元支付给被告訾密来。期间,被告訾密来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訾密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义务,被告王海军、李旦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訾密来偿还原告温县联社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军、李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訾密来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宽容是第三人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其对350000元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海军、李旦辩称:其二人为被告訾密提供担保时并不知道訾密来是为亿路公司顶名借款,且被告訾密来也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其二人不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第三人亿路公司述称:被告訾密来在原告温县联社处借款350000元,是为第三人亿路公司顶名借款,该笔借款确实由其使用,借款利息也由其清至2008年1月。同年4月因公司停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訾密来系为第三人亿路公司加工鞋帮的加工户。亿路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但其在温县联社处的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次办理贷款手续。经亿路公司、訾密来与温县联社共同商议,由訾密来在温县联社处办理借款手续,由亿路公司使用该笔借款,被告訾密来找被告王海军、李旦为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温县联社为被告訾密来提供借款350000元,由被告王海军、李旦为被告訾密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温县联社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訾密来账户(活期存折),存折由赵振龙(信贷员)保管。次日,訾密来与赵振龙、杨福生(亿路公司现金出纳)一同支取现金161000元,并将支取的款项交给杨福生。之后,杨福生与赵振龙持訾密来的存折,一同在信用社取款七次,共计取款189000元,该350000元均由亿路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及企业经营所需费用。期间,亿路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訾密来未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海军、李旦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

    裁判结果

    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温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訾密来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军、李旦对被告訾密来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訾密来负担。宣判后,訾密来、王海军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訾密来、王海军、李旦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訾密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訾密来与温县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温县联社就知道该笔借款系亿路公司使用;贷款发放后,温县联社监督亿路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事后,亿路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可以认定訾密来与亿路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而温县联社对该委托是明知的,故亿路公司为该笔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訾密来不承担还款责任。訾密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海军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亿路公司、温县联社、訾密来协商訾密来贷款、亿路公司实际用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王海军、李旦是明知的,故王海军、李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海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旦虽未上诉,但其与王海军同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王海军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旦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案例注解

    一、关于顶名借款认定及处理。

    顶名借款是指以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由其它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实际使用的行为。

    顶名借款涉及的金融机构(第三人)、借款人(受委托人)、用款单位(委托人)相互之间构成了以下法律关系:1、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用款单位与借款人形成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代理关系;3、用款单位与金融机构在符合顶名借款特征的情况下,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

    认定顶名借款应当注意是否具有以下特征:1、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借款人所借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或者专设账户;2、金融机构是否有接受他人还款、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3、金融机构与他人之间是否曾就还款达成过协议;4、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是实际用款人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明知,也就是不符合顶名借款上述特征的,应判决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义务。

    2、如果借款以后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之一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则根据金融机构选择的相对人,判决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3、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知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判决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确认还款的主体应严格把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简单地把个人顶名借款、单位使用全部认定为顶名借款,就确认用款单位为还款主体,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并且具备了顶名贷款的特征,才能确定用款单位为还款主体,否则,还款的主体就是借款人。

    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共同起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由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这一观点,由于我国实体法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但该章中没有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什么情况下互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宜对此作出扩大解释,因此对于金融机构共同起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金融机构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欺诈担保的后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温县联社、訾密来、亿路公司三方经过协商一致,由訾密来作为借款人向温县联社借款,由亿路公司实际用款。王海军、李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而一直认为其是在为訾密来本人提供担保,訾密来存在欺诈保证人,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海军、李旦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zjf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